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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外追逃追赃“猎人”脚步更有力

2016-01-05 08:47  来源:法制日报

  追赃新手段

  对于这些“狐狸”来说,逃出去,并不是他们唯一的目的。他们的如意算盘是,在地球的某一个地方高枕无忧地使用贪来的不义之财。简而言之,人要“安全”,钱也要“安全”。

  于是,携款外逃这种陈旧、笨拙和低层次的资产转移方式,早已被李华波等人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人赃分离”,而洗钱则成为向境外转移资产尤其是大宗资产的主要方式。

  在李华波案中,李华波将犯罪所得钱款存入其在国内选择的空壳公司——鄱阳县锦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并串通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通过该汇款公司在中国指定或持有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将巨额资金转移到新加坡,再存入其妻子的账户。由此,资产转移各个环节均不显露李华波的踪迹。

  这般处心积虑,也给成功追赃带来不少麻烦。

  据黄风介绍,跨境追赃是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各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以跨境追赃主要遵循国际公约中的一些原则。由于对违法所得的证据认定存在难点和没收裁决的认可问题,导致我国的跨境追赃工作存在一定困难。

  在境外资产追缴问题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五种资产追回方式,其中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这种合作可以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形态是被请求国将外国的没收请求提交本国主管机关,由后者依据本国法律作出没收裁决并予以执行,另一种形态是被请求国对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没收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最近几年,我国已经有了几例通过没收事宜国际合作从国外成功追回资产的案例,所借助的均为第一种形态。

  “迄今为止,我们尚无通过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裁决的形式成功追回资产的案例,而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中,第二种形态构成没收事宜国际合作的主要制度。”黄风说,我国难以与外国开展相互执行没收裁决合作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的缺陷。

  对此,陈志军分析说,如果要对已转移到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的房产、存款等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司法措施,我国的司法机关就必须举证证明其是腐败犯罪等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即对赃款从国内如何一步一步地转换成提请查封或者没收财产的过程进行证明,难度很大。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建立了在逃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在证明标准上和不少国家仍然存在差异。我国需要充分了解中外立法在此问题上的差异性,尽量和国际接轨,减少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在逃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裁决的法律障碍,从而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作用。

  黄风说,使我国难以对外开展相互执行没收裁决的另一个制度缺陷是,虽然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有10年,但至今仍未按照该公约的要求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为我国主管机关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决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在陈志军看来,近年来,不少外逃人员在“人赃分逃”过程中,在其犯罪所得向国外进行转移的过程中,大多通过地下钱庄,利用离岸公司账户、非居民账户等跨境转移赃款的方式进行。这也是2015年“天网行动”将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赃款专项行动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原因。因此,这种现象在2015年以及未来肯定将得到较大程度的抑制。当然,从长期而言,应当切实加强反洗钱法相关制度的落实,及时监管大额可疑资金转移,堵塞贪官将腐败所得向境外洗钱的渠道。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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