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实施的《关于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利率的认定及诉讼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在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意见,如贷款人在发放借款时已经扣除(或以还款保证金等方式扣除)部分利息的,其扣除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金融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复利之外,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及其他费用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其他各项费用与利息、复利之和,不应超过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限制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超过各总行、社关于利率政策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不能同时适用;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之外的其他费用,如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令废止的,一律不予支持;如虽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项目,但收费标准超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还款或月息期本,出借人以借款人未履行其中一期或几期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的,只能按照借款人已逾期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而不能以欠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自己收购债权、债务,或自己与其他企业兼并重组时,以“重组收益、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应当冲抵其享有的债权本金,从诉请金额中直接扣除;如在相关合同中对上述费用虽有约定,但在发生诉讼时尚未收取的,应将相关费用视为利率,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国家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范围的,不予支持。
意见明确,对于仅有保证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如债权人既起诉债务人,又起诉保证人,如第三人的保证仅为一般保证时,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第三人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时,可以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如当事人对物的担保部分提起了诉讼请求并申请诉讼保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审查,超过物的担保部分的债权,如保证是连带保证方式的,可以对保证人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有财产担保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债务人用自身财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综合审查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的变现情况,选择更利于变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提供担保财产外的其他等值财产且更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起诉担保人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诉讼保全;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并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考虑相关财产的变现情况,从更利于执行的角度采取保全措施,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其债权的,可保全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其他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