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传销受害者损失谁来承担?
【报送单位】
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
德阳市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谢洪刚德阳市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远红
仁寿县法院对四川幸福缘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涉案金额4.88亿元,非法获利2.1亿元,发展全国会员达到150余万人。罗江县万安镇农民陈某就是其中的一名会员,同时也是一名受害者。
2011年10月,陈某把自己多年务工的血汗钱6万元投入公司,成为四川幸福缘某有限公司副经理何某的下线。2012年3月陈某通过唐某向绵阳的欧某推销幸福缘某公司的产品,欧某在详细了解该公司的营销模式和产品后,表示愿意加入成为经销商,并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现金81000元给陈某,后陈某将该款通过何某交给四川省幸福缘某有限公司。2012年4月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四川幸福缘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传销行为。2012年6月7日,仁寿县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部分高管的刑事责任。
2014年3月4日,欧某作为原告,用陈某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陈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货款81000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其损失。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法律文书后,陈某向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慎重研究后认为:该案件有极强的社会教育意义,虽然受援助人是被告,并且也不是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是陈某却是法律上的弱势群体,正因为不懂法而参与传销,并且因传销而导致贫困,为此特事特办,指派了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到仁寿县法院调取了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相关事实,联系到了何某、唐某。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购买产品和交款的事实真实成立,原告只是普通的消费者,完全不知道公司做的是传销。援助律师提出,如果原告只是普通的消费者,那么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和金额都应该有约定或者双方认可,而原告唯一的证据只是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而该收据同样也证实了原告是想成为幸福缘公司的经销商,所以买卖合同只是形式而没有实质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江县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并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向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为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并未上诉,接受了法院的判决结果。
【专家点评】
传销被称为“经济邪教”,以其涉及人员多、受众毒害深、社会危害大等特点,严重侵蚀了社会肌体。四川省幸福缘某有限公司披着“合法公司”的马甲,以销售商品为掩护,以高额返利、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经销商、业务员等形式从事传销活动。在本案中,欧某、陈某为了追求一夜暴富而参与传销,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两人都沦为了传销行为的受害者,确实是害人害己。
传销作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有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传销犯罪在实施强力打击的同时,挽救和援助受害人也是社会不容忽视的重点,这或许是该案件更大社会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