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就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设立和运行情况做了整体通报,并发布了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14起典型案例:
案例1
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翔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对本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且本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遂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 典型意义
艾灸是我国传统中医治疗方法之一,本案专利是将传统艾灸治疗方法与电磁技术相结合,形成一种能够实现自加热、自动控制温度功能的艾灸治疗仪。由于本案专利在相关中医治疗中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受到了中医医疗器械领域人员的广泛关注。本案涉及多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权利要求能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对本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权是否具备创造性等问题。本案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逐条进行了充分的论理,依法保护了发明人的利益。
案例2
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北京海林公司针对郑州春泉公司的专利号200810231195.5、名称为“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郑州春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专利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技术问题复杂的电学领域发明专利。审理法院对相关技术进行了认真审查,严格适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了审理,纠正了专利复审委会的错误决定。通过本案判决,及时挽救了一项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收入的发明创造,依法维护了发明人的正当利益。
案例3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开滦集团公司针对第三人张宏彬申请注册的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以诉争商标侵犯其“开滦”企业字号权、张宏彬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且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认为,开滦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涉及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开滦集团公司将“开滦”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的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开滦集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开滦”的注册损害了开滦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444号关于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涉及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本案判决从原告商号的形成时间(“开滦”字号形成于1912年)、原告商号的知名度(开滦集团公司系世界500强企业,其字号享誉中外)、原告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比较、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注册人对原告商号的知晓情况和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对“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要件进行了逐条分析论述,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开滦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应予无效。本案判决体现了维护知名品牌权益,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维护市场诚信竞争的司法导向。
案例4
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同济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组合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以诉争商标与第3178271号“同濟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及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济堂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第1093180号“同濟堂”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程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的基础商标与诉争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探讨了认定延伸关系的考虑因素。审理法院综合考虑了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情况、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性等因素,最终认定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因而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本案判决对于合理维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5
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北京音乐厅数年来一直以“打开音乐之门”为名义举办了一系列演出活动。钱程系北京音乐厅原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申请注册了“打开音乐之门”文字商标。离职后,钱程以北京音乐厅未经许可,将“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用于相关经营活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北京音乐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二)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音乐厅在钱程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程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钱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程的诉讼请求。钱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使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的一系列演出及宣传活动中,对外宣称的主体均为北京音乐厅,该标识与北京音乐厅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固定的联系,北京音乐厅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其对“打开音乐之门”的使用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审理法院深入分析了新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说理充分。本案判决依法维护了北京音乐厅近十二年来持续使用的“打开音乐之门”这一品牌,合理平衡了商标在先使用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