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院公布6个参考性案例,防止“同案不同判”
孩子起名不随父母姓也能办户籍
9月11日,河南省法院发布第四批共6起参考性案例,为全省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提供标尺,防止“同案不同判”。河南省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执行。截至目前,省法院共发布了4批29个参考性案例,走在全国前列。
河南省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表示,今后,河南省法院将根据河南省审判工作的需要,加大参考性案例发布的频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提高司法公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
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点:明确公民机动车、旅馆入住、人口、银行等属于个人信息
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非法购买获取公民机动车信息、公司注册信息、护照信息、旅馆入住信息、人口信息、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手机信息各若干条,并将上述非法获取的信息加价出售,从中获利2万元。固始县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罚金1万元,并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
指导价值:一是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诸如公民机动车信息、旅馆入住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本案从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数量、获取的非法利益等方面综合评价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是将获取非法利益较大(2万元为起点,含2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主要因素,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参照标准。
案例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点:伪造信用卡并盗取现金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利用柜台收银员的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盗取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李某某4万元。另查明,张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指导价值:该案例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案例
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人脱离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10年10月19日,卢某某驾驶挂靠于原告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卢某某、乘车人卢某甲二人从车中摔下当场死亡。经认定,卢某某负全责,卢某甲无责任。由于实际车主郭某某无力赔偿,物流公司赔偿卢某甲家属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认为,物流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险、交强险、司机险及不计免赔,对应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物流公司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指导价值: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案例
河南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企业间的临时拆借合同应认定有效
河南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原告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陶瓷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后被告陶瓷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下余本息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两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但应减除预先扣除的利息7万元,判令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193万元偿还原告。
指导价值: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长期以来,企业之间的借贷成为企业之间融资的禁区,审判实践中也常常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作无效处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之间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影响了实体经济的长期发展。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也为类似案件的裁判说理提供了示范。
案例
耿某某诉甲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点:孩子起名不随父母姓公安机关也要办户籍登记
2009年6月16日,夏某(母亲姓“夏”)和赵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夏某的父亲姓“耿”,夫妻俩给儿子取名“耿某某”。夫妻二人到被告甲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给儿子申请出生登记。派出所审查了提交的出生登记申请手续后,认为孩子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保持一致才能进行户籍登记。夫妻俩以儿子名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荥阳市法院判决,被告甲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耿某某办理户籍登记。
指导价值:公民享有姓名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并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因此,原告以“耿某某”虽然没有和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秩序。省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少禹说,户籍管理机关误读了法律规定,导致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因此法院判决其限期履行。
案例
李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点: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可申请该认定无效
2013年9月21日,甲公司的职工史某驾驶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赵某当场死亡,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甲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史某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对史某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送达了甲公司,却未送达史某的母亲李某。李某遂上诉撤销该认定。济源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甲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指导价值:该案是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通知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参与,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例明确了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理。该案例的发布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吴倩 井春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