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经济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繁荣,同时在民商事立法上,也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改变了旧有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依附制度,在土地制度上“不立田制、不抑兼并”、“需民请佃为永业”。在商品生产上,改变了几千年的抑商制度,鼓励贸易。在这一时期,宋朝的所有权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两宋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本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从当时官府对所有权取得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知:动产所有权之取得,以占有或掌握为必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只以管业收租为条件。
宋时的动产所有权称为物主权。一是埋藏物的发现(宋时称宿藏物)。《宋刑统 杂律》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于他人地内的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即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值得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二是关于遗失物的取得(宋时称阑遗物),其卷二十七“地内的宿藏物门”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其亡失罪论”。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的也非常详尽:“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此外,对遗失家畜的处理亦颇为详尽,恕不一一例举。三是漂流物之处理,《宋刑统 杂律》卷二十七“地内的宿藏物门”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尚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统 盗贼律》卷二十“贸易官物门”载:“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日: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由此来看,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是法律所允许的。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 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辗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可见,至宋,已对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别了。
不动产在宋称为业,其所有权称为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佃权、典权、押权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他“定着物”。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宋刑统 杂律》卷二十六“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门”载:“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问牒,然后听之”。为了杜绝争讼,宋代还专门编绘了有关地界图册,对每一处田地标明四至及主人姓名。如有田地争讼,作为赁断质证。史载这种地界图册:登记其坐落、地目、地积等则,形状、四址、权利人姓名等。而添附和相邻关系上,当时的法律规定与《拿破仑法典》多有相似。《宋会要辑稿 食货五十五之三》载:“景德三年二月昭:赁官屋者,如自备添修……徒居者,并听拆随。”“即委监官相度,如不亏官,亦听。”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又:“如内有种植林木……估价与所卖田土一处依法召人承买。木价钱给还原载人户。若系见佃人承买,即止纳买地价钱。从之。”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关于添附物的处理,原则上基本和现代民法相同。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宋会要辑稿 食货五十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而700年后的《拿破仑法典》第682条和第683条规定:“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到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相比而言我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是相当完备的。
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质(典当)权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凡属动产的物品,如衣物、珠宝、器具及奴婢、牛马等,均可为典当的标的物。且对回赎期限及典当利息做了详细规定。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得自己蒙受损失。《名公书判清明集 户婚门 取赎》卷九“典主迁延入务”一案颇有代表性。该书载:“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取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仗一百”。
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时效问题也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所有权取得一节,主要是关于丧失时效的内容。宋太祖建隆三年,敕曰:“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后又于《宋刑统 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引用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文对收赎期限加以修改,“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再论理之限”。又《宋会要辑稿 食货一之二十三》载:“如十五年外,不令收赎,今详年限稍远,欲乞限十年内许……限满不赎,从之。”又《名公书判清明集 户婚门 争业下》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条载:“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从上诉材料可知,随着民事流转的加快,时效期限日益缩短为宋代民事发展的一个明显特征。宋代还出现了类似今天民法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宋刑统 户婚律》卷十三“典当指当论竞物业门”载:“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且规定:“如出限,许逐人陈诉其经由,官司曲意阻难及迁延时日者,并重寘典宪”。由上可见,宋代在当时已经发展出了独具一格的所有权制度,为宋代的繁荣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