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着力保护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
长期以来,律师执业遇到阅卷难、会见难、知情权保障难等难题,这些既影响了律师诉讼权的行使,又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成为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
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为落实这一《规定》,经多方征求意见,7月21日,省检察院制定出台该《意见》,在全省全面试行。据悉,广东是全国省级检察机关中第二个出台“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意见”的单位。
特别重大贿赂案侦查终结前 律师至少可会见嫌疑人两次
《意见》全文共二十二条,重点围绕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权、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以及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七大方面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是对最高检《规定》的进一步延伸和细化。笔者发现,其中用了不少笔墨专门解决“会见难”的问题。
2014年底,最高检下发的《规定》提出,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依法不需要许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在有些地方有时还是比较困难。
对此,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马谨斌表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要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不能以一种利弊的思维考虑此问题。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只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到底包括哪些具体罪名,无论法律还是最高检的《规定》都未进一步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标准、防止扩大化适用、增强可操作性,省检察院出台《意见》明确了此类案件涉及罪名,并规定在5种情形下,如掌握确凿的证据证实行贿、受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会见才须获得人民检察院许可。
为防止检察机关这种审查权的扩大化,《意见》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利益”三大构成要素认定的实体条件作出了规定。
此外,法律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存在有碍侦查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会见。但对于什么属于“有碍侦查”情形,法律和最高检《规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意见》明确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转移赃款赃物等4种情形的,属于“有碍侦查”的情形,在上述情形消失前,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意见》还专门规定此类案件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第一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之后。
新增内部监督机制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意见》明确发现犯罪嫌疑人辩称无罪的、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主动约请辩护律师,听取意见。
《意见》还增加了检察环节人民检察院应辩护律师申请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但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或线索符合什么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核查程序,什么情况下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排除的结果是什么,最高检《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实践中这种情况日益增多,《意见》明确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核查,对经核查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依据。
为了保障律师的权益,《意见》专门新增了将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列入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建立规范执法档案,对存在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应当答复而未答复或者逾期答复等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记录在案并追究相应责任。新增侦查监督、公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侦查部门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内部监督机制。规定对发现不需要会见许可却作出应当许可决定的,或者“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仍不及时许可会见的,由侦查监督、公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予以监督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嫌疑人与律师之间信函 检察院须在5日内转交
对最高检《规定》中的部分内容,《意见》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并根据广东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补充规定。比如,明确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内容和保障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立案侦查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向辩护律师作出答复。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许可或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撤销案件等重大程序或实体性决定时,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或者告知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查询案件流程信息。
《意见》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仪、刻录电子卷宗光盘等专门设施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便利。
《意见》还进一步细化了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的保障。明确对看守所转交的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往来信件,经审查不妨碍侦查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5日内转交给辩护律师或交看守所转递给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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