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崇礼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作出判决,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2011年,王某利用互联网创建腾讯QQ群“张家口se狼集团”,并使用其昵称为“北方/aiq孤狼”的QQ号码在该群内传播淫秽电子物品。截至2014年7月,群内成员共有406人,创建者及管理员共有3人,传播淫秽视频文件41个、淫秽图片53张。王某创建该群主要是传播淫秽电子物品,不以牟利为目的。2014年7月11日,王某被崇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的8种情形,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的数量、注册会员人数以及点击数量和违法所得金额等都作了规定。其中第一种情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即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案当事人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何也构成犯罪?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则还规定了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该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利用即时通信软件(QQ及QQ群)实施第一款行为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虽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但其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达41个,即数量达到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而且王某所创建的群成员达406人,远远超过“30人”的最低标准,两种情形均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标准。(史少兵 裴治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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