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有利原则)。而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只有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小孩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不利原则)。
2005年9月,原告汤某(男)与被告柳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小(化名)。2007年3月,被告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2007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汤小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柳某抚养。2008年4月22日,原告汤某以婚生男孩汤小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汤小的抚养关系。被告柳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某主张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柳某对汤小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汤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柳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汤某提出变更汤小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审查侧重点却不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本案中,汤某诉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将小孩判与柳某一起生活并不是认为汤某存在不利于小孩抚养的情形,而是审理时小孩尚在哺乳期且柳某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小孩由柳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在变更抚养关系中,是否裁判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要遵循的是抚养不利原则,即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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