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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柔法院五建议提醒经营者避免侵权

2015-04-23 10:35:57 http://www.chinapeace.gov.cn/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4月22日,北京怀柔区法院召开关于零售市场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案件的通报会,通报了近年来该院审理的零售市场销售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情况,并结合审判实践,向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做出提示。

  建议市场经营者严把进货关 避免侵犯知识产权

  为使市场经营者尽可能免侵犯知识产权及无谓的诉讼,怀柔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向市场经营者提出加强事前审查、严把进货关;规范资料管理,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和证据留存意识等五项建议。

  其中,法院建议,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一定要本着为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加强采购审查,严把进货质量关。

  确保销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包括渠道合法和取得方式合法,排除走私、过低价购进等情形。

  特别是采购驰著名商标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品或具有知名形象商品时,要尽到高于普通商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主动审核供货方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包括查验供货方生产经营许可执照、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著作权授权使用等。

  同时,注意保存能够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采购合同、供货单位的资质文件、支付凭证、购货发票等重要证据。

  并且,加强事后补救,降低侵权赔偿风险。在获悉所售商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可能时,应立即暂停销售涉嫌侵权商品,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作为大型市场、商场、超市等商品交易市场应完善自己的管理制度、销售模式等,明确出租方管理责任的界限,加强租赁商户、企业员工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侵权风险。

  此外,在发生纠纷后要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不能避而不谈,恶语相向,可以采取协商和解、请求法院调解等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

  三项提示助力零售市场消费者维权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为了让消费者更好的预防假冒伪劣商品,怀柔法院特别印制了《消费者预防假冒伪劣商品维权提示书》,并到怀柔雁栖湖“电影嘉年华”活动现场等地开展了以“保护知识产权,助力中国影都”为主题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向市民发放《提示书》,现场解答群众提出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

  怀柔法院提示消费者要提高权利保护意识,注意保留好票据等相关证据。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应适当提高辨别商品真假和质量好坏的能力,尽量选择有经营资质的、信誉口碑较好的商家购买产品;在大型批发市场采购商品时,注意观察商户是否具备相关证件、授权文件,在购买产品的时候,注意保留发票或有商家签名盖章的收据。

  同时,建议消费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主动避免购买侵权商品,消费时注意检查商品的包装是否完整,生产厂家、销售商、商标授权、防伪标识、统一服务电话等信息是否明确,商品单价是否合理,执行标准号是否完备,如果购买食品,还应检查其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规格等关键商品标识,以免购买假冒伪劣商品。

  此外,还建议消费者合法、理性维权,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

  如果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可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购物时保留好的购物发票、有商家签名盖章的收据、商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的相关发票凭证等证据,依法律程序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

  侵权产品数量“广” 原、被告诉讼能力差距“大”

  在通报会上,怀柔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朱丹介绍,近几年,随着怀柔区小商品市场活跃,诉至该院的零售市场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怀柔法院发现,辖区内涉知产案件案件主要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两类。自2011年以来,该院共受理两类案件94件,各占知产类案件总数的70%和30%。

  怀柔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零售市场销售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表现出侵权产品数量“广”、 对于实际侵权主体的确定“难”、 原被告诉讼能力差距“大”、 原被告诉讼心理预期差异较“大”等特点。

  其中,涉案的侵权商品种类繁多,涉及建材、汽配、食品、饮料、服装、鞋帽、生活日用品等日常消费的各个方面。

  据介绍,怀柔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涉及“舟山带鱼”、“红双喜”、“公牛”、“小猫”、“九阳”、“美的”、“苏泊尔”、“长虹”、“小天鹅”、“瑞泰”等驰著名商标,“喜羊羊”、“灰太狼”、“老北京”、“方正字体”等知名形象、作品等,且原告多为规模大、具有相当市场影响力的著名企业,而被告多为辖区内知名企业、“老字号”及众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区内知名企业、“老字号”的侵权行为,社会影响面较大。

  据悉,怀柔辖区范围内的市场或商场多数由租赁柜台或店面的个体工商户组成,由于个体工商户人数较多、流动性强,并且多重转租商铺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给法院在侵权主体认定上带来不便。

  甚至,有的销售商恶意规避法律,在销售侵权产品时,经常提供虚假的销售名片,同时以行业惯例为由,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商业发票,给侵权主体的认定带来困难。

  同时,怀柔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一般而言,此类案件的原告多系具备一定实力的大型企业、行业协会等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权利人,其诉讼能力较强。

  而与之相应的被告,多是一些零售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往往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对法院工作的也不熟悉,应诉能力相对偏弱。

  市场经营者对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等存在三大认识误区

  怀柔法院发现,实践中,市场经营者在此类案件上,存在对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认识误区。其在应诉时往往认为权利人应当向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商主张权利,认为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法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均不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

  侵权人只要存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即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

  而且,市场、超市、商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在一定情况下也需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同时,市场经营者对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存在认识误区。相关法律均规定侵权人应当对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与具有经营资质的供货商签订的相关商品的购货合同、发票等进货凭证即可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销售商往往仅提交《联营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进货小票等作为免责证据,认为此类合同或小票即是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而不能进一步提供购买凭证,其免责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市场经营者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存在认识误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即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市场经营者往往认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认为最高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十倍赔偿即可,客观上增加了案件和解、调解、服判息诉的难度。

[责任编辑:都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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