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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基层法院三年审理醉驾案件6493件

2015-03-25 10:04:45 http://www.chinapeace.gov.cn/ 来源:法制网 

  新疆基层法院三年审理醉驾案件6493件

  “醉驾入刑”为何醉驾案件仍逐年上升?

  2012年1382件,2013年2025件,2014年3086件,2012年至2014年,新疆全区基层法院共审理醉驾案件6493件。

  法制日报记者今天(3月24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近三年来,新疆全区基层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不仅数量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入刑以来,新疆全区基层法院审理了大量醉驾案件,不少地方醉驾案件一跃成为基层法院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醉驾入刑至今为何醉驾案件仍逐年上升?

  据新疆高院新闻发言人于会堂介绍,新疆全区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犯罪主体特点明显,主要以男性、无固定职业者、文化程度低者居多。醉驾行为人主要为男性,女性醉驾极少;;醉驾案件发生的道路种类主要集中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醉驾案件的机动车类型以普通轿车、摩托车居多;醉驾案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者居多。三年来,新疆全区醉驾案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整体上以150-200毫克/100毫升、200毫克以上/100毫升的最多,共占51%左右,半数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出法定定罪标准值80毫克/100毫升。

  新疆高院刑三庭庭长袁勤说,从新疆各地执法情况看,醉驾入刑较为有效地遏制了醉驾行为,醉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减少。同时,由于新疆“酒文化”浓厚、部分群众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一些人对醉驾仍抱有侥幸心理,加之新疆广大农、牧区居民多数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醉驾入刑的认识还不深刻或片面有误。因此,目前新疆全区醉驾犯罪形势并无明显好转。

  袁勤说,特别是新疆农村地区,这几年摩托车酒驾案件大幅上升,这和新疆农村地区地广人稀警力不足,法制宣传教育覆盖面有待提高等都有影响。无论如何,酒驾入刑在整体上还是起到了遏制酒后驾驶高发的局面,随着醉驾入刑相关法规的深入宣传和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相信今后酒后驾车现象会逐渐减少。新疆高院公布6起醉驾典型案例,一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规范醉驾犯罪案件审理;同时也是警示、教育广大驾驶人员及其亲友,以这些案件为警示,珍惜生命,充分认识醉驾的危害性,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预防和杜绝醉驾行为,维护良好社会秩序。预防和惩治醉驾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长期坚持。新疆全区法院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驾驶人员对酒后驾驶危害性的认识,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自觉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以更好地防范醉驾行为的发生。

  当天,新疆高院还公布了6起醉驾典型案例:

  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按呼气检测认定酒精含量

  被告人郑尊义,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

  2014年2月7日0时6分许,被告人郑尊义酒后驾驶新A30E3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新市区法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检测显示郑尊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后郑尊义逃离现场。

  此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尊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尊义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郑尊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据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郑尊义呼气检测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其逃避检查,适用《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前再次饮酒,按饮酒后最终检测结果认定酒精含量

  被告人王聚山,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某石油化工公司驾驶员。

  2012年12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聚山饮酒后驾驶新DYY52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奎屯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奎屯兵站红绿灯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刮擦。王聚山停车查看时,他人发现王聚山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打电话报警。王聚山为逃避法律追究,又继续饮用放在车上的白酒。经鉴定,王聚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此案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聚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王聚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说,《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醉酒。本案被告人王聚山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处罚,企图通过继续饮酒的方式干扰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最终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虽然该血液酒精含量并非王聚山酒后驾车时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但该后果是王聚山为逃避处罚蓄意造成的,故此不利后果应由王聚山自行承受。

  醉驾机动车横穿村道 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柯尔克孜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醉酒驾驶新P56121号两轮摩托车在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人民政府门前横穿村道时,撞伤正在过马路的小孩。经鉴定,结恩西·白先那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此案由阿合奇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说,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一些道路,如乡村道路、乡间小道,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演变,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量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案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道路为村道,该路段是当地唯一的道路,且该道路的设计符合国家规定,通行车辆较多,具有“公共性”。据此,结恩西·白先那力醉酒在村道上驾驶摩托车且横穿马路的行为,对行人、车辆均具有一定危险性,构成危险驾驶罪。

  心怀侥幸两次醉驾 屡教不改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新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2011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新军饮酒后驾驶新JA2997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1省道238公里处被民警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2.86毫克/100毫升,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曹新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日21时许,曹新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新JA2997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严氏小吃至山城娱乐城唱歌,凌晨1时许又驾驶该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粉厂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部分受损。随后曹新军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好家乡附近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曹新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此案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新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曹新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吊销驾驶证,后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克拉玛依市主要路段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判决被告人曹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说,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除依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量刑外,还需考虑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事故责任程度、事故后逃逸、在高速、繁华路段驾驶、驾驶车辆类型、超载、超速、无证驾驶、驾驶报废、套牌车辆、逃避检查、阻碍执法、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无能力赔偿等情形,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多个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曹新军于2011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2013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严量刑。

  醉驾致本人受伤 认罪悔罪适用缓刑

  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2013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富蕴县境内蒙肯专用道83公里处时,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波拉提汗·哈米提汗受伤,两辆车遭受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波拉提汗·哈米提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此案由富蕴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照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波拉提汗·哈米提汗本人已受伤,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认为,被告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其身体和精神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痛苦和折磨,故原则上可根据具体案情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在把握从宽处罚幅度时,应主要考虑被告人醉驾的具体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把被告人本人受伤程度作为判断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

  饮酒休息后又开车 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乃国,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2012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乃国在乌苏市甘河子镇一餐厅与客户饮用啤酒,18时45分许,王乃国驾驶新J83829号中华牌小轿车,由乌苏市甘河子镇返回乌苏市区,途经西湖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乃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此案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乃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王乃国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驾入刑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王乃国犯罪情节轻微。判决被告人王乃国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认为,被告人王乃国在中午与他人饮用啤酒,休息四个多小时后自感体内酒精已完全消化遂驾车返回,在相对偏僻的县道被警方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刚达到醉驾入刑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王乃国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王乃国饮酒种类、长时间休息、驾车心态、驾车时身体酒精含量、认罪悔罪、查获路段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记者 潘从武)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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