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最高法发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但由于各种因素制约,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往往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旨在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 [详细]

  三部门发出通知:贯彻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出通知,就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要求。

  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反馈。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如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详细]

  最高法:项目审批不得牺牲群众环境权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介绍说:“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 [详细]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详细]

 

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 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孙军工说,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详细]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详细]

  四项措施解决鉴定难、鉴定贵问题

  为解决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充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一是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三是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两方面保证恢复原状执行效果

  为确保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执行效果,司法解释采取了以下两方面措施:一是修复主体多元化。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二是建立对生态环境修复结果的监督机制。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详细]

  确保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有效衔接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因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如原告坚持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进一步落实协调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还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对查询社会组织基本信息、调取证据资料以及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等需要几个部门协调配合的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详细]

  上海:不断开展环境执法专项检查

  日前,上海市环保部门透露,上海市将充分运用新《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赋予的新手段,铁腕执法。另据透露,《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也将修订,目前尚在研究起草中。

  其实,自2014年10月1日市大气条例实施以来,市对锅炉冒黑烟、工地扬尘、秸秆焚烧、黄标车限行等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据统计,2014年1至11月,上海市环境执法处罚金额已达9300余万元,相比2013年全年增幅近5成,1700余家企业被处罚。其中,“按日计罚”最高处罚金额达48万元。此外,上海市已建立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上榜企业相关违法信息提供给银监会,并与企业信贷、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和企业评奖评优等政策措施相挂钩,违法企业将在相关事项中受到严格限制。 [详细]

  公安部:23种环境违法情形适用行政拘留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做好环境保护法的贯彻执行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在部署各地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针对该法第63条中对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作出的明确规定,牵头会同环保部、农业部、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充分借鉴吸收地方公安、环保等执法一线同志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针对环境保护法第63条适用拘留的4项条款,详细列明了23种具体的违法情形。如首次具体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表现形式等。 [详细]

  重庆三级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组织

  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至此,重庆五个中院辖区分别有一家基层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审理或审查各自所在中院辖区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非诉等案件。 [详细]

  山东公安机关2014年侦办破坏环境案990起

  1月2日,山东省公安厅透露,山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共侦办破坏生态环境案件990起,刑事拘留1103人,行政拘留96人。

  自2014年2月开始,山东省公安厅、环保厅启动为期3个月的整治破坏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专项行动,各级公安、环保部门开展联动执法1276次。2014年10月,山东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集中打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专项行动,侦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刑事案件132起。 [详细]

结语:环境诉讼公益司法解释的发布意味着公益诉讼制度特别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迈向具体和深入,该司法解释,将凝聚着法治智慧的顶层设计付诸实践,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和标准,使司法运行更加有序和规范。从内容上看,该司法解释着眼于化解长期困扰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难”、“取证难”问题,对于诉讼主体、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都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诉讼主体更加明确、举证责任更加明晰、责任承担更加具体,进一步畅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渠道;从实施上看,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各地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仅仅是“等米下锅”的被动参与者,而是能够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治理,同时将法律治理与行政监管相衔接,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环境,回应社会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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