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严峻的反恐形势,实行依法治理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反恐法律体系中,除反恐实体法、反恐预防法、反恐国际合作法及相关的国内法律规制外,反恐诉讼程序法是不可或缺的诉讼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对于反恐诉讼程序的立法要在综合考量恐怖犯罪的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
一、诉讼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反恐法律普适性划分标准来看,应选择一般程序法效力的立法模式;从反恐法律应用形态划分标准来看,应选择独立式法律形态的程序立法模式;从反恐法律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来看,应采取中央集权立法模式为主和地方分权立法为辅的程序立法模式;从反恐法律立法内涵划分标准来看,应借鉴性地采取立体防御型程序立法模式;从反恐法律立法能动性划分标准来看,应采取积极的进攻型反恐程序立法模式。
对我国反恐诉讼程序进行立法,除设计完整的体系结构,不能忽视立法技术的平衡作用。首先,应当明确关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等范畴在法律上的认定程序。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法律认定是诉讼活动的前置程序,将影响该类犯罪定性、证据判断、刑罚处罚等。从国际反恐立法模式来看,有三种认定形态:一是立法认定模式;二是司法认定模式,主要包括德国、俄罗斯、意大利等;三是行政认定模式,主要是美国、英国、以色列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反恐概念拥有立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法律认定权授予了公安部,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立法授权后“行政认定”的模式。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未经“行政认定”就进入了诉讼程序,因而实然性地启动了“司法认定”的程序。据此,我国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法律认定,实行的是法定和司法惯例并重的多主体、多层次、多环节的认定模式,可统称为“复合性认定”。其次,应当确定惩治恐怖犯罪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基本规则。对于我国缔结的反恐国际公约,其所涉及的诉讼原则、诉讼规则均应在我国反恐诉讼程序法中有所体现。再次,在我国反恐诉讼程序立法中,对于国际法已经成熟的程序性规范应当进行选择性的吸收和移植,以享有国际法规定的在国际社会活动中的各项实体权利。
二、反恐诉讼程序法若干问题探究
反恐诉讼程序立法应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执法主体的多元性。由于恐怖犯罪的组织性、暴力性、危害性、辐射性等特质,由单一的执法主体对恐怖犯罪活动进行遏制是远远不够的,“全民反恐”是客观上的要求———全社会反恐处置力量及资源的调动由国家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国家反恐领导小组负责协同指挥,形成党、政、军、司法、公安、民兵、群众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参与的反恐体系。
管辖的广域性。依据国际反恐的诉讼规律,对国际恐怖犯罪活动的管辖分为“一般刑事诉讼管辖”和“特殊刑事诉讼管辖”。在一般刑事诉讼管辖中,各国乃至国际社会普遍推崇以属地原则作为首选原则,而该原则中,犯罪行为实施地与预备地相比,实施地所在国应当优先行使管辖权。除此之外,恐怖犯罪的实施者的国籍国也享有管辖权。“特别性刑事诉讼管辖”则是《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万国邮政公约》等国际公约对恐怖犯罪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这些国际公约涉及到的司法管辖权囊括了立案管辖、牵连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等。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级别管辖。
辩护的限制性。依据“便利宽泛的侦查原则”,在恐怖犯罪案件中,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指定监视居住、拘留不通知家属、延长拘留期限等形式,来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相对扩大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等。
证据的多样性。在恐怖犯罪案件中,侦查措施的全覆盖和侦查期限的适度延长,形成了诉讼证据的多样性。鉴于恐怖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次生负面效果的连锁反应,对该类案件的证据采信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两个基本”的标准,这与普通刑事犯罪“排除合理性怀疑”“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矛盾证据”的采信判断标准相比,更为宽泛、包容。
侦查措施的综合性。由于恐怖犯罪活动具有破坏性、危害性、恐慌性,使得侦破该类案件要大量使用技术侦查等手段。检察机关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旨在制造社会恐慌、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可提前介入,采取技术含量较高的侦查手段,等等。
恐怖犯罪非人格性。即行为人已经丧失正常的“人格体”状态,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第一,将轻罪与特定恐怖犯罪进行区分,对特定恐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特别限制。第二,优先考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便利,对犯罪嫌疑人则限制其律师帮助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三,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而分别立法。
惩罚的从重性。由于恐怖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这类犯罪应当贯彻从严、从重、从快、露头就打、深挖根源、联动清理、摧毁幕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被误导或滥用刑罚。
反恐庭审诉讼制度的理性选择。反恐法庭诉讼制度从普通刑事诉讼分化而来,是反恐斗争在法律程序方面强化的表现。各国的反恐法庭设置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特别军事法庭,如美国;二是军事法庭,如以色列。三是专门法庭,如西班牙。四是较高级别的普通法院法庭,如斯里兰卡。五是特定地区的普通法院法庭,如法国。六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管辖法院法庭,如南非、加拿大等。我国反恐法庭的设立应当遵循反恐诉讼立法相对独立、实体与程序和预防兼容、有效利用现有审判资源、适当提高审判层级的诉讼制度。鉴于此,笔者认为,反恐法庭设立的基本构造应当是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并重,具体而言就是以属地管辖为基准(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以中级法院为一审的法庭构建模式。
三、反恐诉讼程序法的域外法度反恐斗争离不开国际合作,构建国内反恐实体法、反恐程序法及反恐预防法要注重与国际反恐公约衔接,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刑事司法引渡“是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合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成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最直接的方法”。在反恐活动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欧盟刑事互助公约中规定了联合调查者的形式。在域外反恐国际合作中,应在反恐情报的对等交流、寻觅切断恐怖犯罪资金支持渠道,特别是切断恐怖犯罪资金来源的举措上积极探索。另外,应与国际反恐协调机构及各国建立长期、牢固、不间断、不懈怠的恐怖犯罪资金网络信息系统,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允许国与国之间诉讼程序性文书直接送达,并可以直接与主管当局取得联系。在执行方面的合作,主要是移交执行;在涉案财产的处理上,主要是没收和分享,等等。
(周平 作者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