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两高”:发布司法解释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

    201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内容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详细]

    导读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导读 《解释》明确八个方面内容

  导读 对生产销售假药“零容忍”

    导读 公布四起危害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两高”发布办理危害药品安全案件司法解释

  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公布了四起生产销售假劣药典型案例。[详细]

关于危害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详细]

 

背景贴士药品是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药品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药品安全就是最大的民生。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对生产、销售的含义,危害药品安全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等做出具体规定。

 

背景贴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新司法解释共有1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包括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的原则。

 七种情形将从重处罚

  新的司法解释共有1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的原则。[详细]

明确八个方面内容  

    《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1.致人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详细]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行为坚持从严打击,才能遏制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蔓延的趋势,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详细]

“两高”司法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

当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

发布会透露,近年来,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发现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详细]

明确“生产、销售金额”的定罪量刑标准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数额五倍以上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详细]

背景贴士:近年来,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有的已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犯罪网络,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打击。

 
 

  蒋春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春明从张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00盒,并将其中的200盒销售给被告人李文。被告人康兆电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从李文处购买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通过滕养银(另案处理)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李海超,李海超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仍购买,并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中的10余盒给他人注射,110余盒销售给他人,其余的70余盒在案发后被李海超销毁。

  2011年9月,蒋春明通过李文从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李云荣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要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说明书和标签等物品,在安徽省蚌埠市二岗附近租赁房屋内伙同被告人郝敬刚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2012年3月,蒋春明又通过李文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的鲍克端(另案处理)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用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塑料托壳、说明书、不干胶标签等物品,在其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凤凰城小区住处内,伙同被告人黄玉芬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江苏省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月21日,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蒋春明等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8日,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春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黄玉芬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李云荣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郝敬刚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康兆电、李海超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王美烽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美烽在明知其向江西省新余市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999皮炎平”“狼毒软膏”“维达宁喷剂”“丁桂儿脐贴”“妇科金鸡凝胶”“妇科千金凝胶”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药销售给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河阳村第一卫生所、泉港区狮东村第三卫生所、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第二卫生所、郭厝村卫生所、惠安县祝安堂药店、彭氏骨伤外科等卫生所和药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元。后被告人王美烽主动回收部分假药并销毁。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2月7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7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美烽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

  一审宣判后,王美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张士华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起,被告人张士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裕医药有限公司、六安七星医药有限公司、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等购进药品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7队吴家宅5号从事药品批发活动。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士华,当场查获500余种待销售药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

  2011年5月至7月间,张士华从他人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后,销售“人血白蛋白”2瓶,销售“人免疫球蛋白”5瓶。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张士华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人血白蛋白”6瓶、“人免疫球蛋白”35瓶。经鉴定,上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均系假药。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2月2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2月2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士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张士华销售假药的行为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查获的药品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张士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蒋春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春明从张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00盒,并将其中的200盒销售给被告人李文。被告人康兆电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从李文处购买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通过滕养银(另案处理)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李海超,李海超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仍购买,并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中的10余盒给他人注射,110余盒销售给他人,其余的70余盒在案发后被李海超销毁。

  2011年9月,蒋春明通过李文从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李云荣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要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说明书和标签等物品,在安徽省蚌埠市二岗附近租赁房屋内伙同被告人郝敬刚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2012年3月,蒋春明又通过李文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的鲍克端(另案处理)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用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塑料托壳、说明书、不干胶标签等物品,在其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凤凰城小区住处内,伙同被告人黄玉芬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江苏省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月21日,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蒋春明等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8日,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春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黄玉芬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李云荣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郝敬刚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康兆电、李海超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结语:药品安全是生活的基本保障,《解释》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决心,对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制售假药、劣药泛滥的态势,确保人们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长安策划:策划/李镕良(中国长安网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