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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4-11-24 15:01:28 http://www.chinapeace.gov.cn/ 来源:湖南长安网 

  诉前调解是指在法院诉讼审理前,由法院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如调解不成功,则可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它是我国法院面对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现状,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诉前调解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所推崇。诉前调解不仅缓解了案件激增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和执行压力而且又能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同时还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避免诉累,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笔者通过实务发现当前诉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诉前调解主体不一。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调解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各级法院采用的情形不同,致使出现诉前调解主体各地执行不一。

  二、诉前调解、立案调解与庭前调解制度概念的混淆。诉前调解、庭前调解与立案调解都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很多法官对诉前调解理解不深,混淆于立案调解与庭前调解,但三者是有本质区别的。三者在调解性质、调解对象、调解主体及调解协议效力上都有很大差别,尤其在调解所处阶段及调解协议的效力上,诉前调解是还未立案的案件经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调解,达成的协议是需要经法院确认才具法律效力,未经确认则视为合同协议的效力。立案调解是指案件经审查立案后由立案庭法官主持的调解,而庭前调解是指立案后已由审判部门审理但未开庭前法官主持调解,立案调节和庭前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直接由法院确认并及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上述诉前调解的情形中具有审理性质的诉前调解制度无存在之必要,立案调解、庭前调解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确立的先行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制度足以满足当事人调解的途经选择及法院工作的开展。不具有审理性质的诉前调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是弥补了法院调解、审判功能的缺陷,也使部分社会影响较大、证据不足、法院审理后执行难等案件终止进入立案程序,以更简、更快、更有效的方式定分止争。

  三、诉前调解范围不一。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作具体的规定,有的法院将诉前调解案件仅限于民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标的额较小的借款纠纷等;有的法院不仅将民事纠纷纳入诉前调解,而且将一些已进入或者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诉讼案件也要求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范围过窄,不易发挥诉前调解的功效,范围过宽则会使许多原本不能或无调解必要的案件由于没能及时立案进入审理程序,无形中拉长了纠纷的解决时间,影响了纠纷的及时化解。

  四、诉前调解,影响了审判业务庭法官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在法院内部,立案庭能否进行立案调解一直是各级法院争执的焦点,虽然最终以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判决送达前的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尘埃落定,但立案庭与审判业务庭因此引发的争论却未停止。尤其,当前倡导“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和调解率作为法院立案庭及审判庭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立案庭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易调解的案件已在立案阶段办理,调解不成,再转入审判庭。实行诉前调解后、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增加了诉讼中调解难度,最终导致立案庭与审判业务庭的矛盾加大,无形中也影响了审判业务庭法官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五、诉前调解人员力量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以我院为例,立案庭工作人员共6名,具有双重身份,即忙于立案、接访、导诉,上报各种信息材料,又要抽出时间进行调解工作,工作量可谓之大。目前,我院立案庭实行的调解制度为立案调解,诉前调解也因无明确之规定与人员不足尚未与立案调解并行。

  分析以上诉前调解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与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实践中的混乱。为此,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一、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对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主体、期限、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法院在诉前调解中的指导地位,以便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二、法院还应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工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的协调、沟通、合作,组织善于调解、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立案庭专门负责指导“诉前调解工作”。加大诉前调解机构的硬件建设,加强对诉前调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实行按件计酬,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

  三、加大诉前调解的宣传力度,使法官深刻理解诉前调解的重大意义,促使能为社会各界所认同,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