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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14-09-03 09:10:4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5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孝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摘要

1992年11月25日0300时左右,由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打私办)征用参加海上缉私的钟孝源所有的“汕尾12138”渔船被撞沉没,船上21人全部落水。肇事船舶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落水人员中15人被救起,其余5人死亡,1人宣告死亡。为此,钟孝源、珠海打私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为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并请求判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易发”轮与“汕尾12138”船发生碰撞,导致“汕尾12138”船沉没,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易发公司赔偿钟孝源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0000元及两款项利息;易发公司赔偿珠海打私办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及两款项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易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易发公司和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钟孝源、珠海打私办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钟孝源、珠海打私办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及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钟孝源、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第一起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在海事审判中,缺乏认定碰撞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难点。本案中所有指向“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对此本案再审判决依照证据运用的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所有证据综合判断,确立了间接证据只有相互印证并构成完整证据链时,才能认定碰撞事实存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的再审庭审过程也极具亮点。为保证专家鉴定的客观性,技术鉴定报告由专家当庭宣读,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这一质证程序的运用对本案最终得到公正判决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作用。此外,本案再审时对经台湾地区法院确认的证据文件予以采信,在当时对于解决大陆与台湾地区法院之间证据采纳问题具有借鉴价值。

案例6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摘要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起航后,由于该轮的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哈卡”轮所载棕榈油已被盗卖或被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因此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投保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一审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属于列明风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问题在海上保险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也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案再审判决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作出最终的论断,即“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这一认定,对统一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7

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摘要

何远堂等人合伙经营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的312亩文蛤养殖场。2003年11月中旬何远堂等人的文蛤大量死亡。11月25日,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显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业公司)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2004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书》表明涉案海域受到了外来污染物的污染。同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渔政处所作《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结论》认为,2003年11月期间,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文蛤死亡原因系永鑫糖业公司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所致,造成文蛤死亡损失21180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9319200元。何远堂等人据此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何远堂等人没有养殖证,且海域使用许可证也已过期。

(二)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何远堂等人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与永鑫糖业公司超标排污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永鑫糖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何远堂等人的养殖行为属于非法养殖,对其养殖文蛤的收入损失不予保护,但对其购买文蛤苗的财产损失应予适当保护。因何远堂等人擅自将文蛤苗投放养殖,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对文蛤苗损失承担60%的责任,永鑫糖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永鑫糖业公司赔偿何远堂等人文蛤苗种损失30048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永鑫糖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事法院受理的因陆源污染造成的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判决的指导意义是:没有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属于非法养殖,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养殖收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进行非法养殖的人对其购买的养殖苗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应因养殖行为的违法性而丧失,应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既体现了无证养殖的法律后果,也体现了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法律责任,充分诠释了既要鼓励合法利用海洋资源发展生产,也要大力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宗旨。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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