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深化检务公开不仅是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也是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本期聚焦各地实践,介绍具体做法。
四川眉山东坡:把握核心要义
各界群众走进检察机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推进司法公开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013年10月,最高检印发了《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选择四川等5个省(市)检察机关先行试点。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检察院被确立为该省试点的6个市(县)级院之一,并通过实践逐步形成了检务公开的“东坡模式”。
建立释法说理工作机制
对于释法说理,东坡区检察院结合实际提出了更高要求,将对具体案件作出相应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适用理由、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文书等采用“面对面”形式予以说理。让检务公开由单方面的静态展示向双方互动的动态展示模式转变,将办案过程毫无保留地展示在相关人面前,以此提高各方对相关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
为此,东坡区检察院还出台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释法说理工作制度》,规定对“不受理、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抗诉、不赔偿”案件以及“决定逮捕”案件进行公开的释法说理,说理对象以案件利害关系人为主,同时注重对辩护律师的说理。对一般案件,由承办人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说理,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牵涉面较广易引起纠纷,则由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说理。说理一般以书面为主,也可以将书面与口头形式结合起来。为保证准确性,对说理文书规定了多层次的报批流程,由承办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出具说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检察长批准。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考虑到这类人群的特殊性,说理场所设置在图书室,以缓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截至2014年6月24日,东坡区检察院共对所受理的67件不逮捕案件,2件逮捕案件,22件不起诉案件,1件刑事申诉案件进行了释法说理,办案理由皆被各方所接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克服片面认识
检察机关既承担诉讼监督职能,又承担追诉犯罪职责,在两者之间,一些检察人员往往更重视追诉职能。还有人认为,实行“检务公开”会影响检察机关办案。“多公开多错、少公开少错、不公开不错”的思想在一部分人中仍然存在。上述片面认识,源于对检务公开的本质和法律依据认识不清。
为此,东坡区检察院采取了以下举措:一是树立检务公开“一盘棋”的思想,改变过去将检务公开作为专项工作委托个别部门牵头实施的做法。通过召开全院干警动员大会、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明确各部门公开事项。二是通过有效途径邀请、吸纳社会公众近距离了解检察工作,征求社会各界尤其是公众对推进检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三是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有效提高检察干警参与检务公开的积极性。如评选年度检务公开典型事例、先进个人,举办检务公开经验交流会等。
把握核心实质
在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过程中,目前对检务公开的概念还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界定,容易导致试点单位将“检务公开”与“法制宣传”、“检察文化宣传”等相混淆,没有把握好检务公开的核心实质。
“检务公开”的内涵应当细分为“检察行政事务公开”与“检察业务公开”。检察行政事务是指检察机关在人事、财务等方面的情况。这类事务的公开有助于公众及时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最新动向。而“检察业务的公开”则旨在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公众知道“能找谁,该找谁,怎么找”。将“关起门来办案”的传统模式转变为全面、广泛和及时的公开,能让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从而有效恢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对案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终结性文书公开,有助于解决公众对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质疑”和“猜测”,在透明公开下彰显司法权威。
在推进检务公开工作中,应当注意区分是非主次,集中精力搞好业务公开建设,将法制宣传以及检察文化宣传作为检务公开的辅助内容,站在司法改革的高度,拓展检务公开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明确检务公开工作的核心实质。
确保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平衡
现阶段,深化试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大量法律文书上网接受社会各界查阅,如何准确把握公开的细节和程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调研、分析所采集的数据资料,不难发现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可能会被曝光。检察机关所出具的起诉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文书皆属于程序性诉讼文书在刑事诉讼期间公开,对于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而言,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即使是最终被法院宣告有罪的犯罪人,若其“前科”信息被收集利用,对其“再社会化”也会造成一些障碍。
基于这样的考虑,东坡区检察院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隐私的保护,主要是在网上录入相关案件进度信息、诉讼文书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隐去,同时不公布其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但这种格式化的诉讼文书有可能引发公众对法律文书真实性的质疑,甚至有可能导致公众对检察执法公信力的质疑,从而违背公布诉讼文书的初衷。
针对上述问题,东坡区检察院根据社会影响力的不同采取不同做法。对一般案件,仅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案件进度、诉讼文书等。为确保上传信息的真实性,只公开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但对其具体家庭住址等信息不予公开。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案件进展予以说明。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予以隐匿,以免对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万毅 李群 作者分别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