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能向保险公司索取更多的赔偿,在利益的诱惑下,原告榆林市某运输公司竟然漠视法律权威,私自伪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款收据。近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依法进行了60000元的处罚决定。
2014年3月29日,周某驾驶浩海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榆社县城境内与岳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岳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为事故发生是因周某驾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该交警队的主持下,周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予以兑现。但为了向保险公司获取更多的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运输公司便伪造了证据,擅自对“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2014年4月11日收款人即受害人家属岳某某等人书写的收款收据”中进行伪造,将实际兑现款数额由“53万元”伪造为“110万元”,遂将该伪造证据提交法庭,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浩海运输公司提供的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受害人家属岳某某等人书写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伪造,并于2014年8月3日书面申请法庭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调查。
2014年8月5日,该案主审法官遂到到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查明了榆林市某运输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榆林市某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承认,并诚恳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鉴于其认错态度较好,榆林市榆阳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榆林市某运输公司于8月11日向该院缴纳了罚款。(榆阳区法院 刘建军 白小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