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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的寓意

2014-08-15 09:40:3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司法民主问题日益成为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重点和热点。长期以来,司法民主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是一个模糊和混乱的概念。司法与民主,在不同的民主法治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和不同的含义,司法民主所处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也有很大差异。廓清司法民主的寓意,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确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司法民主的基本内涵

  司法与民主,在历史上并不存在天然的、必然的联系,但司法作为人类社会一种长期以来处置具体诉讼案件的设施和机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把主权在民原则确立为政治基石之后,发生了重大的历史转变。民主与司法的关系众说纷纭,难分难解。一种学说认为,司法作为防范多数人暴政的国家职能部门,本职是反民主的,应当由社会精英执掌司法;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司法作为民主政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民主的本质属性,主张实行“大众司法”。随着二十世纪后期民主政治不断发展,协商民主以一种崭新的民主范式和形态出现,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景观。马克思创立了人民主体理论。毛泽东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形成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新中国对旧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民主化改造,确立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宪法制度。我们党创立了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提出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并被宪法确立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活动的根本准则。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民主不断发展和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模糊认识。

  司法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揭示了人民司法的运作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根本特征。司法为民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人民政权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从党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来看,司法民主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践行“一切为了人民”的根本宗旨,而且必须遵从“一切依靠人民”的根本要求,实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因此,司法民主不仅仅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作风;重要的是,司法民主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规定,是司法为民的本源和归宿。司法民主不仅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主观能动性,而且要求充分尊重、保护和发挥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防止精英主义脱离群众的危险。

  司法民主充分肯定专门机关和专业人员的积极作用,尊重职业精英的智识洞见,反对和防止司法领域中的民粹主义。民粹主义是一种由危机意识出发的政治直觉和原始反应,具有反体制、非理性、批判性和“大民主”的特征。司法民粹主义片面主张“大众司法”、“平民法官”、“群众公审”、“社会效果”,忽视程序正义、专业知识、正式体制和法律效果,把法律专家和专业人员排斥于司法理性之外,企图在法定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乃至法律规定之外,直接诉诸“常识常情常理”来化解矛盾纠纷。学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民粹主义即是精英阶层的思想意识,因为当统治阶级中的一部分人企图建立霸权地位但又做不到时,就会直接求助于广大民众。”司法民粹主义的要害在于否定专门机关的法定地位和专业人员的人民属性,把它们作为人民的对立面加以看待,具有体制的破坏性,导入法律的虚无主义和无政府主义。

  司法民主是“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尊重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民主,不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主。有学说认为,司法民主在奉行“议行分立”、“三权分立”的国家并不是民主政体的组成部分。司法在这些国家成为制衡实行票决民主的立法机关一个重要分支,名义上是保障个人基本权益不受多数人或国家的侵害,实质上体现了资本主导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司法被视为反对多数人暴政、维护基本人权的专门机器,是专业法官的天职,不具有以“孤立的、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分裂的个人”为起点的普遍民主的本质规定性。在奉行人本主义理念的国度,则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网上纽结,既没有脱离社会生活共同体的个人,也没有脱离个人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同时认为,社会历史是人的历史,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反对把人异化为物即资本的奴隶。在这个哲学理念指引下,创立了人民主权和“议行合一”的学说。在我国,宪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把司法权构造为审判权和检察权两种基本权力,彻底实现了司法的民主化改造。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获得了新的统一路径,为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找到了新的立足点、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民主的机制特征

  司法民主区别于政治民主、立法民主、执法民主的重大特征在于运行机制的特殊性。主要是:

  司法民主运行机制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国家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司法民主运行机制,不管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直接民主,还是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实行的票决民主,都必须具有法律明确依据。曾几何时,借口民主法制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以司法民主的名义,抛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搞所谓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不仅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在法治中国建设中,推进司法民主,必须更加倚重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按照国家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有条不紊地实施,决不能采取群众运动的方法,更不能直接诉诸社会部分群众非理性的政治情绪,各搞一套,自行其是。

  司法民主运行机制具有对话性。司法民主的本质是协商民主。协商民主的实质在于平等对话。这是司法民主区别于以普遍民主和票决民主为重要特征的立法民主的基本特质。尽管司法民主构成多样,司法民主表现形式复杂,但是,不管怎样,司法民主作为协商民主,其参与的主体、运作的范围、作用的对象、产生的结果都具有特定性、有限性,其运行的基本机制和基础方式是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对话。这个特征体现了司法的理性要求,而不是武断的价值选择和非理性的争斗。离开了司法民主运行机制的对话性,司法就失去了自己的本性,司法规律会被削解于无形,也就混淆了司法与立法、执法的质的规定性。1957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著名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公式:团结—批评—团结。同时,提出批评与自我批评的要求,强调运用民主的办法、说服教育的办法而不是命令的办法、强制的办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司法作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和渠道,司法民主及其对话性特征正是这个理论在法治中国建设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

  司法民主运行机制具有个案性。司法民主解决的个别问题,而不是普遍问题。司法活动中的普遍问题,例如司法的民主体制和机制改革问题,属于立法民主解决的范围,而不是司法民主的任务。司法民主主要是诉讼民主紧紧依附于诉讼个案,在具体个案中运作,并获得特定化结论。司法民主强调诉辩审三方的充分知情、理性表达、积极参与和有效监督。刘少奇同志指出,要依靠“小民主”、“小小民主”的办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本文认为,所谓“小小民主”,应当理解为要注意调动和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其自身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即通过当事人的自主自律来化解纷争。所谓“小民主”,就是在具体个案中要注重运用民主集中的机制,通过以体现诉权本位、平等对话和程序保障为特质的诉讼程序,动员参与各方力量化解矛盾纠纷。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民主是一种“小民主”,区别于立法程序中强调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大民主”。因此,如果离开司法即诉讼民主运作机制的个案性、对决性,就会走上“群众公审”“大民主”的老路,也会把司法民主拖入“小马拉大车”力所不逮的困境。这个特征要求正确认识和把握民主司法的制度需求与司法民主的运作机理,防止司法虚位、缺位、错位、越位。

  司法民主的本源性地位

  司法与民主,并非天然异质的东西,在现代生活条件下,具有内在统一性。司法民主既是一种独特的民主方式,也是普遍民主的初始状态;既是民主政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活动的运行机制,在司法理论、制度和实践体系中占据本源性地位。

  司法民主是司法为民的根基。人民当家作主与党领导下的司法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地位不同而又内在统一的两个方面。司法民主是人民主体地位的具体体现;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离开司法民主这个根本,孤立强调司法为民,容易导致为民做主的精英主义,最终以司法专业自身的意志和意见取代人民的意愿。同时,离开司法为民,一味追求司法民主,就会倒向民粹主义,进而放弃司法专门机关的引导服务职责,最终倒向反体制、非理性、无秩序的混乱局面。司法民主是司法为民的根本依据、目的归宿和验证标准,司法为民是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保障条件和凝结力量。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为民的内在统一,既要打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又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协调专群关系的司法民主运行机制。

  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源泉。司法公正首先源于当事人对立双方在诉讼程序之内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正确行使。这就要求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制度正义与个案正义都必须以司法民主为内在依据和根本尺度。司法民主为司法公正提供了评判主体、实现方式、评价标准和可靠依据。离开司法民主谈司法公正,犹如缘木求鱼、南辕北辙。

  司法民主是独立审判的支撑。依法独立审判,是人民对司法机关的固有权利,也是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基在于人民,血脉源于人民,力量来自人民。脱离人民,离开司法民主,审判权势必独木难支,弱不禁风。独立审判来自权势、人情、关系、金钱的干扰,也只有诉诸司法民主,才能从根本上得以彻底排除。

  司法民主是司法公信的保障。司法公信包括司法制度公信、法官职业身份公信、审判权力来源公信和司法裁判效力公信。公信源自民主,民主保障公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民主,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提升司法公信,需要依靠司法民主作最终保障。司法民主能够真实反映人民意愿,遏制司法腐败,取信于民,避免司法信任危机;司法民主能够排除一切干扰,忠于法律,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给人民生活以可靠的确定性;司法民主能够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明辨是非善恶真假,“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保证公民普遍守法,实现依法自治。司法民主既是司法公信的内生力量,更是司法公信的外在保障。

  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威的后盾。司法权威不是司法专横擅断,八面威风。司法权威也不是不要看家本领,狐假虎威。司法权威背后是法律的权威、人民的权威、民主的权威。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威的“钙”,保证司法能够“挺”起来;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威的“盾”,保证司法能够“硬”起来。

  (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冯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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