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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事审判方法需妥善处理三个关系

2014-06-04 09:42:0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刑事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可以归结为一个三段论演绎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当案件事实清楚,寻找合适的法律得出结论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因此,刑事审判方法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的作出等方面,其核心是事实的准确认定和法律的恰当适用,其目标是追求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和司法过程的社会认同。刑事法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三个关系。

  一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要处理好证据裁判原则与事实推定的关系。证据裁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依据证据。在现代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法官作出裁判必须依据证据,还包括证据资格和调查程序两方面的要求,即一方面要求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面要求证明的形式采用严格证明的方式。在严格证明中,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

  事实推定是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结合经验法则,推导出待证事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其主要目的是指导事实认定者根据当事人证明的或者已经认定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其本质是事实认定者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有关证据和经验法则对有关证明对象所作出的一种推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对指控事实负举证责任,且需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属于一种或然性关系,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运用事实推定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运用,即事实推定与其他证据一起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刑事证明的过程是控方依据证据对犯罪事实进行重构的过程,受制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事实重构过程中的证据永远处于稀缺状态,对于犯罪主观要件以及隐蔽犯罪的证明更是如此。

  二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妥善处理罪刑法定与宽严相济的关系。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社会刑法区别于专制社会刑法的标志。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的立法化。罪刑法定的一个重要意义是通过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防止罪刑擅断,罪刑法定的实现关键在于司法环节。在罪刑法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个刑法的机械适用和绝对罪刑法定的时期,然而,这种机械司法的方法已被历史所否定。现代罪刑法定的运用给法官解释法律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运用聪明才智进行适当司法,如在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下,需要改变思维,通过定罪与量刑的互动或者以刑制罪的思维来确定合适的罪名。这方面的成功例子是成都孙伟铭案,失败的例子是广东许霆案。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刑事案件以及刑事被告人的处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在将政策运用到具体个案的处理时,要审时度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对象,宽严有度,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宽严相济是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在法律原则范围内灵活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考虑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灵活运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性的评判是在特定的社会认知背景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一些形式上具备犯罪特征,而社会民众普遍同情的现象,结合具体情况可以进行除罪化处理;第二,通过以刑制罪的方法确定合适的罪名,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在根据刑法规定适用最优选项出现偏差现象时,可以结合社会民众的常情常理,进而选择适当的罪名;第三,在具体的量刑问题上,如何实现宽严相济,也需要考虑社会民众的一般感受,对于社会民众同情的案件考虑从轻的幅度大些,对于社会民众憎恨的案件可以考虑从严惩处。

  三是在作出裁判时要妥善处理刑事和解与所谓拿钱买刑的关系。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传统的以确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为核心的刑事案件办理方式面临诸多问题,如案件处理后,原有矛盾难以化解,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心理创伤难以修复,物质损失难以获得及时补偿,办案机关不堪重负等。刑事和解这一近年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生长并兴起的新型司法制度的出现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内心获得救赎,在法律上获得了从轻处理的机会,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得以修复、物质损失得以弥补,社区生活重新归于宁静,而司法机关也避免了由于上诉、涉诉信访等带来的司法资源紧张等问题。可以说,刑事和解实现了多方诉讼主体的利益兼得,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然而,刑事和解的适用也面临着一些质疑,其中最尖锐的便是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换取从轻处罚的行为理解为拿钱买刑。自古以来,我国民众对拿钱买刑持有一种天然的反感。为了避免民众将刑事和解误以为拿钱买刑,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和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此办理;第二,经济赔偿数额只是考虑从宽处罚幅度的一个方面,犯罪情节、赔礼道歉的诚恳度以及被害方谅解的程度均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三,对于被害方反应强烈的案件要慎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适用一定要以被害方自愿同意为前提。

  事实上,在刑事和解制度化之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习惯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其在公安机关的立案阶段、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大量存在,其在审判阶段的表现是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法院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可以肯定地说,这类刑事和解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绝不会消失。对此,需要明确两点:第一,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一定不能逾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即对此类刑事和解不能运用司法解释中和解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第二,此类刑事和解法官一定要注意被害方的反应,一般来说,这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要取得被害方的一致同意。

  事实上,由于案件事实的幽暗不明与法律语言的模糊不定,司法裁判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由于司法裁判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生效,司法裁判的作出在一定程度上还要考虑事实与法律之外的因素。如此看来,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从而得出裁判的过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一定的方法予以指导。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胡红军 王彪)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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