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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检委会议案的司法属性

2014-06-04 09:00:1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内容包括重大案件和重大检察业务事项两类。讨论议决重大检察业务案件是具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对个案的研究和认定;讨论议决重大事项则可归结为一种检察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具体检察工作的抽象总结,主要表现为上下级院之间、本院领导机构与具体承办人之间的宏观政策指导过程。前者体现了检委会相对于一般检察人员的办案主体的司法职能,后者则符合检察一体的行政化管理要求,体现了相对于检察长的集体决策的行政领导职能。

    检委会的两种职能决定了其司法与行政的双重属性,两者应做到关系协调,比例均衡。然而,现实中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实践运作都过于显示了强调了检委会的行政属性,其司法属性在历史演进中虽然有所强化,但议案决策机制改革滞后,对司法属性的展示仍显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是决策机制仍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检察长的行政权威往往影响委员们的主张;检委会讨论的未决案件可能通过请示方式报上级审批,为迎合检察长意见忽视个人真实主张并按照上级院的批复执行,将司法断案演变为行政决策;检察长可以将重大问题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同样弱化了检委会决策的司法属性。此外,检委会议事程序,由于缺乏对案件的亲历性的保障,导致案件决策者对决策信息掌握不充分而错误处断。

    二是决策主体专业化不足。现行的按照领导行政职务来确定检委会组成人员的通行做法,不能保证检委会委员的业务素质,往往是“通才”较多而专家较少,因此,容易降低证据采用的正确性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而行政领导过浓的政治与社会考量,更会影响个案的公正和司法的稳定性。

    三是责任承担机制弱化。现有规定对如何认定并追究检委会委员的执法过错责任不明确,检委会议案一旦出现执法过错往往因“责任分散,难以追究”而集体不负责。同时,承办人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责任,将大量的非疑难复杂的案件也提交检委会讨论,以检委会决议的形式消解办案人员的职业风险,进一步弱化责任承担机制。

    检委会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表现出司法活动的一般特点,由此决定了强化议案的司法属性甚为必要,这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的规律,也吻合迈向民主、科学决策的改革要求。为此,笔者建议:应以议案决策机制改革为核心,遵循司法规律,优化组织体系,改革决策模式,增强决策责任。

    一是改革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强化司法属性。建议将议案中检察长的角色定位为平等参与的一般决策者,即对案件的认定在票权上与一般委员相等。在表决方式上可适用“讨论与表决分离”的程序,以减少检察长行政权威的影响。建立相对独立、高效的检委会定案机制,实行本级检委会定案。对议案的定性处理出现多种意见时,按绝大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直接适用检察长负责制。在汇报方式上,采用多媒体示证、PPι演示等多种方式进行汇报,全面再现案件基本情况,同时实行辩论机制,委员们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不同意见展开交锋和辩论。

    二是改善组织体系和委员构成,提高司法效能。检委会议决重大案件,从主体性质看,是一种特殊的司法主体,具有中立、专业的特性。身为议案委员应当中立地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应当建立检委会委员竞争机制,通过竞争的方式选拔优秀检察官为检委会委员,并规定任期及免职条件。任期届满后,应重新进行考核、任命。为突出检委会业务色彩,建议针对议案的司法职能增设“专业委员会”,并通过竞争的方式选拔各部门业务尖子为检委会“专业委员”,考核任免与检委会委员相同。在重大案件的讨论决议中,根据案件类型,让全部或部分专业委员参加。

    三是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建立完善责任机制是强化检委会决策的司法属性和决策质量的重要保障,也是议案机制改革的基本前提。应明确检委会委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与追究程序,做到追究责任有依据。应当实施主诉检察官制度,将办案责任更多地集中于主诉检察官,同时加强检察委办公室的“过滤”作用,将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案件最大限度地剔除掉,真正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进入议决案件程序。还应加大检委会记录效力,将集体责任分解兑现到个人,明确责任链条,对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各位委员的发言进行详细记录并签字。在发生决策失误时,按会议记录追究委员的个人责任。

    (作者为山东省淄博市检察院检察长)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