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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蕴含着理性正义自由

2014-06-03 08:55:3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近代德国,法治通常被称为法治国。德国著名法学家施密特认为,法治国是建立在“法律的统治”之上的,法律的统治首先意味着,立法者本人必须受到他所制定的法律的拘束,其立法权不能成为专横统治的手段。同时,法律必须具备某些特定的品质:正当、理性、公正等。法治国要求,国家对个人自由领域的侵犯只能以法律为根据,其全部活动必须彻底纳入一系列严格限定的权限。民主原则要求,一般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51%的议会多数才能通过,然而,为避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必须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多数通过的法律具有理性和正当的品性;二是51%的多数的形成符合“对于所有可以设想的意见、流派和运动来说无条件地达到多数的机会均等的原则”,也就是说,有机会进入这51%的议会多数的人员名额是可以流动的。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51%的议会多数通过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施密特讲到,“如果多数可以任意支配合法性与非法性,它就可能首先宣布自己的国内竞争者为非法的,与法为敌,并且由此把他们从人民的民主同质性中排除出去。统治51%的,就能够以合法方式使剩下的49%成为非法,并且能够以合法方式在自己身后关上他们进来时所经过的合法性之门,并且把在此之后用靴子踢已关上的门的党派政治对手当作下流的罪犯。”因此,在德国,法治国意味着符合正当和理性要求的法律的统治,这种法律与特殊的指示、命令相区分,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其制定机构人数的组成是按照机会均等的原则形成的。

    在英国法中,法治意味着法律主治。英国普通法是按照从判例到判例的路径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发展的重心是法庭。英国法治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司法型的法治,与立法型国家中法官的裁定依据事先规定的、内容上可以测定的普遍法律规范相比,司法型的国家法治意味着,正确的法、正义和理性在具体的案例裁定中直接表现出来,不用借助于事先规定的普遍的规范化,法律不是普遍正义的来源,正义体现在法院所作出的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判决中。就法官在司法型国家中直接执法并且使这种法对从事规范化的立法者及其法律也有效而言,司法型国家更表现为一个“法治国家”。

    综上所述,法治应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法治意味着一种法律的统治,在一国之内,法律拥有最高的权威,所有的人都必须服从法律的统治。2.在形式上,法治国中的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从而使法律与一般的命令、临时性的措施等相区分;法律的对象不是具体的、单个的人的形象,而是抽象的“法律上的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3.在实质内容上,法律内含理性、正义、自由等品性。法律是理性的,是对专断和恣意的控制;法律是正义的,始终以增进公众福利为依归;法律是自由的,其最终目的就是扩大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法律发展的过程,也是促进和扩展人们享有真实自由的过程。4.在法律的制定程序上,法律由具有不同思想、观点、利益的群体通过机会均等的竞争法则所形成的议会多数制定,从而避免了由具有相同思想、相同观点、相同利益的51%的多数永远组成议会,永远制定法律,永远统治剩下的49%,永远决定何为正确、何为错误的议会专制主义的出现。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