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现行法制源于葡萄牙,与我国内地虽同属大陆法系,但在刑事诉讼法制上却存在许多不同。其原因首先是,葡萄牙的法制源于古罗马法,而内地借鉴大陆法系法律,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法律。其次,中国与葡萄牙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完全不同,作为文化表现形式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政治制度密切关联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差异是必然的。笔者对澳门与内地刑事诉讼中侦查主体及其职权等方面进行比较,希望能对内地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有所启发。
在澳门刑事案件侦查中,可能参与的机关有四个。刑事警察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接受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领导,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协助司法当局(即检察院和法院)实现诉讼目的,采取侦查措施,主动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确定犯罪行为人。检察院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之一,接受和审查控告、检举,领导侦查,负责侦查案件、起诉并在预审和审判中支持控诉。在侦查阶段,有关行为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时,须由预审法官进行审查,预审法官赋予专属的执行权或许可权。廉政公署是专门负责反贪和行政申诉工作的公共机关,对公务员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法进行调查及侦查。
澳门侦查体系以检察官为领导,刑事警察居于检察官的辅助地位,但是检察官并不是直接地进行侦查,其也不具有侦查职能,不干涉技术方面的事宜。检察院必须跟进案件调查过程,可以命令或终止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有用或无用的措施。至于拘提、执行羁押、搜查、扣押是在检察官决定后由司法警察执行。换句话说,检察官是强制处分权行使与否的决定机关,警察只是执行机关,其并不拥有强制处分权。与内地的侦查制度相比较,澳门地区刑事诉讼的侦查主体在职权范围、相互之间的关系、侦查主体的定位及性质上都有所不同。
比较差异,不在于谁优谁劣。内地与澳门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差异,有历史、文化、社会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原因。比较相互之间的差异,是为了更进一步促进相互了解与认识,相互吸收与借鉴,更为重要的是为进一步的司法合作创造条件。
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从历史的观点看,法律是民族关于冲突和忧患的规范性表达,也是特定希冀和愿望的反映。它还是该国家(地区)经验的反映。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法律并不只是法律规则的汇集,它常常是其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经验时,需要考虑如何使它与本土的既有法律文化相契合,使之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过程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 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