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太平绅士”(JUSTICESOFTHEPEACE),缘起于16世纪前英国创立的一套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辅助制度,在港英管制时代专门用以表彰对香港发展作出重要贡献或者在公共以及社区服务方面作出努力的居民。香港回归后政府立法仍予沿用,目前太平绅士人数已达1000多人。
太平绅士不仅仅是一项官方荣誉,更重要的是法律赋予其对执法的制约性权力。根据香港《太平绅士条例》规定:太平绅士可以而且应当“巡视羁押院所及扣留中心,以确保其有效、合法地管理;并确保在囚人士不会被不公平地对待或被剥削权利”。每年,太平绅士组织到廉政公署的扣留中心巡视达几十次,专心听取被扣留者的请求或投诉;太平绅士还可参与政府或者法院的行政申诉委员会处理公民投诉以及“民告官”诉讼。除此之外,太平绅士还有制止各种非法集会、下令拘捕、入屋搜查以及签发拘票等权力。譬如警察搜查居民住宅,法律规定必须有两名绅士的签名方可进行。
无疑,香港的太平绅士对政府执法以及司法的监督不只是象征性的形式,而是实质性的制约;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已不仅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力因素的权力。对比香港的高度法治,不由思考内地法治建设完善的途径:香港法官的职业素养很高,为什么还组织公民来发声、参与以及制约执法、司法?在内地,如果赋予公民监督司法的权力,是招致执法乱象还是促进司法规范?司法如果适度让权于民,其所导致的后果究竟是损害执政权威还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呢?
依托社会性力量,树执法公信
当下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根源主要在于司法主体与社会公众的疏离。一方面,检察官、法官已经形成一个独立于普罗大众的精英阶层,习惯于按照法条的经典理解和法言法语来机械执法。另一方面,因为公民维权意识的觉醒与法律素养滞后的矛盾,往往只认定法条的字面表述而不善于理解法律的原则、精神,只强调自己的法益扩张而不顾及利益之间的衡平,以致出现当事人机械求法,甚至偏执信访的现象。有一拉丁法谚:“有社会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会。”如果代表或者掌控法律的执法者未基于公信力的义务向公众进行报告、解释、辩护,其执法行为、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必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同样,如果社会公众对执法、司法不拥有足够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仅无法消除与执法者之间的认同沟壑,也始终不能完善自己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的法律素养。只有让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司法权的运行,让司法主体与社会力量形成良性互动,社会公众才实实在在“看得见”正义,而且也能从主观认知上“分得清”正义,从客观效果上“把得住”正义。若此,普罗大众何以不认同司法?不唯此,司法又何以取得公信呢?
强化实质性制约,还“权力”于民
其实,社会参与执法的司法实践由来已久,早有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独立审核检察院侦查权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但为什么社会监督的作用却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在于社会监督能否对执法产生实质性的制约。司法是一种公权力,可以直接处分相对人或当事人的权利,“而与公权力的服属者的主观权利有所冲突时。此时,权力拥有者只能发布特定种类的命令,或者具有发布各种命令的权限——除了某些特定种类之外,并且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方可发布;唯有如此,所发布的命令才具有正当性与约束力。”(德国社会学家韦伯语)不可否认,社会监督的初衷就是为公权力设定权限,以确保公权力的正当。但社会监督的对象毕竟是公权力,监督对象不仅可以管控监督主体,甚至操着生杀大权。如果社会监督者只具有一般的知情、参与等权利,而不拥有可以对公权力构成实质性制约的“权力”,社会监督者何以斗胆与强大的公权力抗衡或者博弈?
完善程序性规则,增监督效应
法治说到底是程序之治: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治。如果说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在于公权力的运作是否给予严格、正当的程序规范,那么,程序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公权力的正当,则又在于监督程序是否完善。特别是社会监督,本身刚性不足,更需要通过立法等制度建设来保障社会监督司法权的独立地位与有序运行。春秋时郑国的子产把刑书铸在铜鼎上公开展示,旨在向人民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以及其运作的可预见性,而不会被官员恣意利用。太平绅士的委任与撤销,参与施政和监督司法的独立职权与相应义务都经立法详细确立,因而不仅防止了社会监督流于形式,而且通过监督的实效提升了制度以及监督者的声望。
“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更需要监督的权力制衡;“谁来监督监督者”,更需要异体监督的强化,基于此,司法是否更需要借以社会监督的“权力”来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呢?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雪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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