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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刑诉法从四个方面着力

2014-05-16 08:48:2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修改后刑诉法已实施一年多,给检察机关执法理念带来的冲击依然很大,新型侦查模式急需确立,收集、审查与运用证据的能力亟待提高,公诉与救济的角色冲突亟待调整,强化诉讼监督职能与专门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有待协调等问题依然存在。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在转变执法理念上下功夫

  首先,应当牢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切实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无疑应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其次,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公正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当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全过程,不断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真正使每一个执法办案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

  再次,应当深化检务公开,适应办案工作日益公开化、透明化的趋势,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赢公信。通过充分发挥案件管理在统一受理、结案审核、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涉案款物监管、办案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机制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对办案活动的流程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为程序公正的实现提供可靠的机制保障。

  最后,必须重新审视绩效考核制度,以科学的考评机制引导检察机关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对于检察机关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及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行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使相关人员面临利益和机会方面的损失。同时,强化检察人员践行人权保障理念和遵守程序规则的主动性与紧迫性。考虑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以及程序公正容易量化的特征,一旦案件实体方面被证实存在错误,应当综合导致实体错误产生的主客观因素来决定,特别是应当以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启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依据。

  在落实证据制度新要求,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上下功夫

  突破口供中心主义的桎梏,应对翻供的诉讼风险。翻供在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利益的重新抉择。只要有口供存在,翻供就始终具有发生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翻供对认识案件事实、证明刑讯逼供是否存在所具有的证据价值,肯定翻供的合理性,并努力弥补翻供所指向的证据漏洞,完善证据体系。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客观性强,不易受主观因素影响,是检验口供是否真实的依据,也是应对翻供的重要手段。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指导侦查机关重视对口供之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形成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密切衔接的证据体系,减少翻供的情形发生,或者在翻供发生时,能够以实物证据证实翻供的虚假性,维护指控证据体系的稳定性。

  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坚决依法定职权排除非法证据,忠实履行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是侦查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后果,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有义务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在庭前程序中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但非法证据并非一律排除也是现代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检察机关在履行非法证据排除职责时,也应当分清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的界限。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必须绝对排除,避免虚伪供述造成冤假错案。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从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非法实物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才应当予以排除。由于检察机关在确认证据为非法取得时,才能决定是否排除,故而必须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机关是否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驻所检察室应认真查看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登记,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分析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核实非法取证的线索。辩护方在庭审中提出取证非法的主张时,若法庭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通过有针对性地提供录音录像资料、申请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予以证明。

  准确理解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提升支持公诉的能力。侦查、起诉、审判是刑事诉讼依次递进的三个阶段,理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是有层次性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均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不能强制性地要求公诉与定罪标准完全达成一致,更不能要求侦查与公诉奉行同一标准。从诉讼阶段论与证明过程论来判断,提起公诉后无法定罪是一种正常现象,不应盲目地以无罪判决来否定检察机关的公诉。但是,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公诉的主要目的是定罪求刑,而非换取无罪判决。为达成这一目的,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强化庭审指控能力,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均能建构起坚实的指控证据体系,以科学严密的举证、质证为手段,引导法官心证的形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正确看待因检法认识分歧而无法定罪的问题,积极协调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分歧,以便达成共识。

  在切实履行客观义务,兼顾公诉与救济职能上下功夫

  建立检察机关与律师群体的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化解公诉与救济职能的冲突。检察官与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对“无救济则无权利”等法律问题的本质有着趋同的认识。检察机关应努力搭建检察官与律师对话的平台,使双方都意识到控辩救济关系是在控辩平等这一基础关系之外形成的一种衍生性关系,既是控辩平等的延伸,也是控辩平等的保障。由于权利人在申请救济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往往只是基于自身认知的一种主观判断,救济请求能否得到满足还须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因此,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也不应当阻碍律师提出申诉、控告的申请,应当从查明客观事实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出发,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核实、确定是否存在侵犯权利的问题,并据此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具有履行客观义务的动力,能够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所谓公诉与救济的角色冲突也只在特定范围内存在,并且往往是由于双方认识上的分歧所造成,这种分歧是可以经过双方的沟通交流加以解决的。此外,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救济职能,特别是在对律师申诉、控告的对象、事由、后果作出类型化的分析和归纳之后,还可以及早发现侦查等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消除公诉障碍,降低公诉风险。如果以此来判断的话,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救济职能对控辩双方来说无疑是共赢的选择。

  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程序规则,方便救济权的行使。实践中为避免出现推诿现象,检察机关内部应明确责任部门,对于律师申诉、控告的具体事项、处理进度、处理结果等信息皆应及时报案件管理部门备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明确答复。

  以诉讼监督权强化为契机,在协调公检法关系上下功夫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提高公诉水平、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从思想上解决行使监督权主动性不足的问题。为提升对公安机关监督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可考虑通过“软性”的立案前定向沟通交流机制与“硬性”的立案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推进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监督方式的贯彻执行,建构监督说理机制,做到以理服人,引导公安机关自觉接受监督。另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重视对新型诉讼监督职能的经验积累与推广。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增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当采取“试点调研—总结经验—召开推进会—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模式,稳步推进对这些监督职能的落实。

  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损害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和权威性。实际上,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各项检察职能的行使也必须服从、服务于法律监督。只有坚持法律监督的高站位,才能在诉讼中面对职能冲突和角色选择时,认清目标、找准定位,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

  强化对自身的内外部监督。强化内部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预防腐败、推进高素质检察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要在规范检察权的行使,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活动的长期性、动态化监督,推进检务公开、检务督察等监督机制上下功夫。同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监督员、社会舆论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督,将内外部监督作为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树立检察机关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甄贞)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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