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对证人的范围、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不是几条法律规定所能解决。根据现有国情,不论现阶段还是之后很长一段时间,要求所有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并不现实,也不利于提高庭审质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根据实际情况细分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
具体范围及把握。一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关键证人,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只有该证人出庭作证才有可能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即根据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该证人应当出庭。三是不具备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的证人。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例外情形,即在特殊情况下,证人虽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可以不出庭作证。例如该证人涉及国家秘密,则其有权拒绝作证,否则,其应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因客观障碍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情形,可以通过双向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解决。当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给予经济补偿。
健全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作证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且该条第2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可以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这些规定在保护证人方面迈出新步伐,但对这些条文如何理解还存在模糊认识。比如何为面临人身安全危险,没有一定的评价标准。在出庭作证时,是证人自行前往还是由相关部门保护其前往等,还不够明确。笔者认为,要将保护出庭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落到实处,需要一套完善的保护机制。首先,建立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保护的衔接机制,明确自身职责,确保不推诿、不脱钩,且全程保护。其次,在审判阶段明确三方面保护,即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保护,各地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措施。第三,明确保护的对象,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等予以保护,增强针对性。
(作者: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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