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廓清疑难办好涉枪涉弹案件

2014-05-05 09:52:5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枪涉弹案件时常遇到难题,笔者结合具体情形对如何适用相关法律作些解析。

  单纯的非法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笔者认为,应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刑法使用“买卖”一词,与贩卖、倒卖、购买、出售等词用意有明显区别。刑法用贩卖、倒卖的词语,意味着买进的目的是为了卖出,比如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等。如果单纯地买进,或单纯地卖出构成犯罪的,刑法用购买、出售或销售、卖等用语,如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强迫卖血罪等。刑法的“买卖”一词,是配置给有别于前两种情况的第三种情况,即或买进、或卖出,或买进再卖出,具备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属于买卖,如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类似刑法买卖词语含义理解的还有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的复制发行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其解释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购买枪支、弹药,大多不是为了贩卖,且卖出方和买受方都构成犯罪,同样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买卖双方也都构成犯罪。刑法第125条将买卖行为和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相并列,作为选择性罪名的选项,后者的制造、运输、邮寄、储存行为由一人实施一行为即可成立,倘若把买卖理解为既买又卖两个行为都要实施才能构成犯罪,显然违反同一律。只有把单买、单卖或者既买又卖的行为都理解为刑法上的买卖,才能合理解释立法为何将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并列规定的原因。

  买方因购买枪支而得到随枪附赠子弹行为的性质,是非法买卖弹药还是非法持有弹药?首先,从枪支弹药的非法交易来看,卖方和买方是金钱和物品的交换关系,买方得到枪支以支付货币为对价,卖方因出售枪支而获利。其次,从赠品子弹来看,子弹虽系附随于枪支的赠物,但该赠物不是单独、单纯的赠送,而是依附于购买枪支这一有偿行为。如果买方不购买枪支,卖方没有从中获利,是不会赠送子弹的。大凡卖方出售物品而附赠他物,该他物或是计入成本,或是计入利润,或是作为广告,或是为了提升服务以达到招揽更多生意的目的,总之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回报和对价,不是单纯付出不图回报地赠与。鉴于买方因购买枪支而得到卖方随枪附赠的子弹,本质上属于有偿取得,故行为性质便是非法买卖弹药而不是非法持有弹药。

  侦查机关掌握了行为人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行为人被抓捕到案后主动供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根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何谓“不同种罪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只要居其一即可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两个罪名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人一般都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相伴随。行为人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掌握,被抓捕到案后又主动供述非法持有其他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

  (作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郭菲力)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