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在数量激增的同时,也体现出非常明显的“类型化”特征。甚至,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出现相同主体之间几十件“串案”诉至法院的情形,区别仅在于涉案作品不一样。法官认为,在应对此类案件时,可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明确的前提下,加大调解力度
□记者 张昊
现代社会,人们获取电影、电视剧、小说、音乐等作品的手段越来越快捷方便,搜索页面直接下载体验、文库等信息存储空间、网页快照、互联网电视、微博平台等新型网络服务模式,可以随时随地给你提供多元化的选择。
《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了解到,互联网商业模式、服务模式的不断创新,在给用户带来丰富体验的同时,也使得涉及互联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大量增加,新型侵权模式也随之出现。
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审判二庭负责人姜颖总结了近来出现的四种新型服务引发的争议,并向记者做了详细介绍。相较传统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模式,新型侵权更为隐蔽、复杂。通过网站信息,权利人很难分辨到底谁在侵权,到底谁该承担责任。以往网络服务提供商常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而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合理审查程度受质疑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视频、电子书、图片等频道,已成为许多网友上传、分享、下载的“基地”。
姜颖介绍,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通常认定,服务商无法全面审查网友上传的海量信息,在侵权诉讼中,服务商能够享受避风港原则。“但随着网络技术进步飞速,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永远‘躲在避风港里’,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要求会越来越高”。
3月7日,中青文传媒公司诉百度公司百度文库侵权一案宣判,北京市一中院认定百度侵犯了中青文传媒《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赔偿中青文传媒相关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在该案中,网友将《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一书24%的内容上传到百度文库,上传的部分在百度文库中的阅读量远超多数百度推荐文档阅读量。该书的权利人中青文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百度公司上线了反盗版DNA比对识别系统,通过指纹识别技术对侵权作品进行识别、定位和拦截。百度公司也建立了绿色通道,降低了出版社进行版权投诉的成本,减少了权利人因网络用户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百度采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反映了百度公司为保护著作权所作出的努力,应予肯定。但判决中同时指出,上述技术措施的实行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在建立著作权保护机制方面从此便可以一劳永逸、不再作为。百度公司可以综合采取热门文档报警审查机制等多种科学、合理的反盗版机制。
姜颖分析,与以往的案件不同,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一定的审查能力,在适当的情况下,要对网友上传至其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的内容履行审查义务,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至少能够掌握浏览量的变化,可以设定一个数量标准,浏览量特别大并且达到某一数值时,启动审查机制,审查上传用户是否取得了上传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涉及侵权。
互联网电视 “盒子”制造商责任存争议
互联网电视专指通过专用机顶盒电视完成接收视频点播节目、视频广播及上网冲浪等功能的崭新技术。网友通过“盒子”收看的内容没有合法的授权,引发权利人向“盒子”生产商追责。
姜颖介绍,互联网电视的内容由通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验收的7家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制造商提供软件和硬件技术,并且必须绑定这7家内容提供商。
“盒子”生产商往往抗辩,其只提供互联网电视的软件和硬件技术,并不提供内容。至于用户体验什么作品,作品来自哪里,与“盒子”生产商无关,生产商也没有审查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而权利人认为,恰恰是“盒子”制造商提供的软件、硬件技术导致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盛世骄阳公司诉小米公司案,目前,该案当事人已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姜颖以该案举例,权利人将互联网电视“盒子”生产商诉至法院,双方争议集中在“盒子”生产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