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行贿,为何定罪不一样?”
黄石下陆:向人民监督员详细答疑获称赞
“这两起案件都是行贿,为何案件定罪不一样呢?”日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检察院将拟作构罪不起诉案件提交该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审议时,人民监督员发现两起案件当事人作案的手段相同,罪名却不同,便向办案人提出质疑。
承办检察官当即向人民监督员介绍了案情:第一起案件中,黄石一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时,为达到变更规划、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行贿;第二起案件是犯罪嫌疑人为违规办理规划手续、规避行政处罚,借用妻子个人独资的购物广场的名义向他人行贿。承办检察官介绍,这两起案件都是涉案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实际控制人决定向他人行贿。经过查证,其中,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而购物广场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而购物广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即以行贿罪追究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听完检察官对适用法律的解释后,人民监督员明白了这两起案件虽然都是为了谋取利益向他人行贿,但定罪不同的原因在哪里,他们对检察官的耐心解释表示赞许。经过认真审议,人民监督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对两起案件的处理决定。(记者周泽春 通讯员袁明 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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