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界定非法集资要根据司法解释里关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来判断,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为解决公、检、法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严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犯罪,在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地方共同努力下,公检法三部门已于3月25日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又一重要规定。
《意见》对“向社会公开宣传”和“社会公众”又作了进一步详尽的规定。
记者注意到,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意见》明确,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主要是“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某些情形下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形。
针对《法制日报》记者提出的、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和“向公众吸收资金”的问题,在今天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解释称:“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层面:集资对象的广泛性;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
罗国良说:“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发生扩散,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这个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