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听证,就是让与一部即将出台的法律法规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或者法律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了解其立法背景、目的及具体内容,并发现该法律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该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的一种立法程序。立法听证制度是立法民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精髓在于以程序公平来保证结果公平,从而体现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
我国于上世纪末开始在立法领域引入听证制度。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举行听证会,这是我国首次举行的立法听证。同年10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就《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也举行了立法听证。
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立法听证制度。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个方面完善立法听证程序
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多数省市相继以条例、办法或规定等形式制定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立法听证尝试。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历史上第一次立法听证会——个税法修改听证会,直接听取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最终,个税起征点从1500元提到1600元。但这场听证会的意义,已远远超过100元的调整额度本身。
“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的立法听证制度,体现了立法的公正性和民主性,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有效程序。”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信瑜在前不久举行的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上表示,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实行民主立法的关键,是要保证他们的“知情”和“参与”。
“如何合理安排立法听证的会议程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立法听证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教师柳建启认为,立法听证程序应主要包括听证准备工作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以及立法听证会的效力规定。
立法听证准备工作,主要是对立法者而言,即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者作为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的一些义务。柳建启建议,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在一个法律法规草案即将出台之前,立法者应当将听证时间、地点及法案名称及时通知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此外,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当提供法案听证的材料。就是要将法案文本、立法背景资料、调查报告以及座谈会、论证会记录等材料公之于众,让听证参加人尽可能多地了解情况。
关于听证会的进行程序,柳建启表示,可以参照法院审判案件的庭审程序进行,允许双方展开辩论,还可以允许法案利益关系人聘请律师参加听证会。
“对立法听证会中收集到的意见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柳建启说,为了让立法听证会对相关的法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当保证立法听证会的实际效力,这样才能使立法听证会真正发挥作用,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应扩大立法听证参加者范围
“立法听证制度是立法制度所追寻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体现。”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主任孙德英在会上明确指出,立法法应当完善听证程序和民主参与制度,扩大听证参加者的范围。
立法听证的核心就是公众参与,没有公众参与,立法听证所要表达的民主性、公开性就无从谈起。
“在一个法律规范即将制定出台举行立法听证会时,要确保与之有关系的更多的对象参加,包括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柳建启建议,法律应该规定上述人员必须参加立法听证的法定义务。
同时,为使立法听证能代表更广泛的民意,应保证听证陈述人人数适当,保证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的平衡,保证弱势群体的比例。
需进一步扩大听证事项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法对需要听证的法案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孙德英说,立法法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应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则没有明确规定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只是要求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所幸各地人大、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过程中,大都进行了立法听证的有益尝试。
“要适当地确定立法听证事项,必须准确把握立法过程中的矛盾焦点。”孙德英指出,听证事项应当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包括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事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
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石东坡也指出,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不同利益关系且有重大影响的立法事项,应当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专业性、理论性较强的立法事项,应当规定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研究论证。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还应当规定建立立法评估制度等,以进一步完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机制。
(记者张琼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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