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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为社会调查主体

2014-04-02 09:18:1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第268条在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同时,将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公、检、法三机关。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的目的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适用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刑罚和有效开展教育矫正工作。从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性和统一性角度考虑,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作扩大解释,即受公、检、法三机关委托的社会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属于社会调查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有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上述部门也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组织,也包括主导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方。以上规定均成为第三方社会机构参与社会调查的重要法规依据。刑诉法第268条与《若干意见》、《若干规定》关于社会调查主体规定的表述并不矛盾。刑诉法只是规定了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为公、检、法三机关,而具体实施过程中,受公、检、法三机关委托的其他司法行政机构以及独立的第三方社会调查专业机构也可参与社会调查工作。

    能够克服现有模式的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模式,基本是以公、检、法三机关为主,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社区街道教育工作者、妇联、工会干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以及辩护律师共同参与。这种由司法部门主导,多部门参与的社会调查模式,在某一时期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日益突显。

    不同调查主体基于不同价值判断及调查内容,会导致调查结果千差万别。就公安机关来说,在查证犯罪事实的同时开展社会调查,其结果难免存在倾向性;就指诉方来说,控诉的工作职责,会影响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就辩护方来说,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价值取向,会导致调查报告的片面性;就审判机关来说,其中立性地位参与社会调查,会有失判决的公正性。

    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具有独立于控辩审三方的中立地位,如果受委托进行社会调查,能够有效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且从判决后延伸帮教角度来看,也符合社会调查工作发展趋势。但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人员通常由基层普通工作人员担任,其调查活动很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也会大打折扣,因而最优秀的方案就是吸收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社会调查。

    符合发展的趋势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由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取代当前多部门参与的社会调查模式,符合中国国情,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必然趋势。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团体或组织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心,让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人才担任社会调查活动的主体,既不会存在诉讼利益而导致的不公,从人格调查意义上看也更为恰当。因为只有设立独立的社会调查组织,专门从事被告人人格调查工作才可能保证内容全面、具体、客观、公正,才能准确剖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各种主、客观原因,进而有效地对他们进行心理干预,为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有利数据。聘请社工组建专职社会调查员队伍,通过严格的职业资格培训认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活动的基本流程、时间效力、方式方法、监督手段、报告形式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严格规范,社会调查才能走向专业化和科学化。

    (作者为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