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只有刑法规定明确,才能罪刑“法定”。在刑法明确性上,其立法技术已日益完善,但笔者认为,还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作更进一步的尝试。
取消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就是刑法提示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无特别性,即使没有这些规定也并不影响刑法的适用。例如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规定的区分一直是刑法学界聚讼问题之一。对一个条文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理解不同,对案件的处理结论就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取消分则条文中所有的注意规定,一方面可使刑法“瘦身”,另一方面可解决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难以区分的难题,使刑法更具明确性。
准确表述兜底条款
刑法分则中某些兜底条款的表述过于笼统,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比如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包括四种情形:“(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款兜底条款实践中适用比较混乱,有的公安机关将各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产品质量法等非法经营行为均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与该法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表述不严谨、不准确有关。
对刑法条文的解读,应是比照该条文相并列的其他条文进行解读,即将该条文置于整个法条乃至整个章节中去解读,而不能将条文与整个法条割裂开来去解释。从前三款规定来看,非法经营罪显然不是泛指所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是专指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特营产业即须经国家特批、许可产业的行为,那么第四项兜底条款,也应当是指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专营、特批、特许产业行为,如未经批准、许可买卖外汇、食盐、烟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第四项规定修改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专营、特营、特许产业行为。”只有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才能使兜底条款与其他三项规定更加协调、更加明确,从而使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更加准确。
将简单罪状以叙明罪状描述
我国刑法对于罪状有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简单罪状如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等。笔者认为,应尽量采用叙明罪状方式,以避免刑法学界及实务界对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特征的争议。比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罪状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在该表述中使用“抢劫”这个词,这等于用“抢劫”来表述“抢劫罪”,无任何意义。另外,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修饰“抢劫”不仅没有起到明确的效果,反而显得累赘,因为这种方法是抢劫词语应有之义。笔者建议,将抢劫罪的罪状表述为“当场实施足以抑制他人反抗能力或令他人无法反抗的暴力、暴力威胁,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从而清晰地表明抢劫罪应当具备“两个当场”,且暴力、暴力威胁应达到一定程度,这样就将抢劫罪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其他侵财犯罪区别开来,便于司法人员准确适用。
再如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特征同样表述不明确,导致该罪的认定在实践中分歧很大。笔者建议刑法将诈骗罪的罪状明确表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有瑕疵的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而明确把基于错误认识而转移占有的情形排除在诈骗罪之外,避免了无休无止的争议。
用语要严谨规范
刑法在使用文学色彩语言方面,最典型的就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第214条使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等语言来描述该罪罪状。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该罪罪状特征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表述,但仍然使用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的文学色彩语言。再如刑法第263条中的“军警人员”这个用语,就是不规范的口头用语,我国没有哪个职业群体叫“军警人员”,所谓“军警人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员,是仅指军队人员、警察,还是泛指其他人员,很不明确。可见,该用语不够严谨。再如刑法第289条规定的“打砸抢”,是口头化用语,也不适合作为罪状表述用语,如此等等。刑法使用文学色彩或口头用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司法人员的理解能力差异较大,在司法认定中主观性就会较强,必然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