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江苏连云港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80002件,审执结72159件,审结了王成奎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等一大批大要案。而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民间“小纠纷”,都是广大法官在默默无闻中化解掉,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
值3·15到来之际,我们选择了一批和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小案例,以提醒大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达到普法的目的。
申请工伤被拒 赣榆法院行政诉讼给力
案情
村民杨某在赣榆县某石材厂吊石料过程中,因石料过重导致吊车齿轮打滑出现故障,其在查看时,将左手伸进齿轮,致使左前臂不慎绞入吊车齿轮内受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前臂皮肤肌腱软组织挫伤伴缺损。杨某向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杨某为工伤。该石材厂不服,遂向赣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为,石材厂仍不服,遂起诉至赣榆县人民法院。
审理
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赣榆县社保局认定杨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石材厂要求撤销社保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下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这表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一般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并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仅限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伤害。在特定情形下,如职工患职业病、上下班途中、公司组织的年会等也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的延伸,职工因此造成的伤害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安全生产条件不合格,致人死亡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案情:
2013年1月初,戚某在其承包的采石场50亩场地内无证经营碎石加工,经营期间,戚某日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传动皮带无安全防护罩、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等诸多安全隐患。同年1月28日,受害人卞某在对该山场内碎石机进行检修时,不慎摔倒在传动皮带上致其右胳膊被割断,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戚某对此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戚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2万元。
审理:
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判决戚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戚某经营碎石加工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把粮食当稻种卖 误农户更害己
案情:
2012年1月13日,个体户李某在杜某农资门市处购买55200元稻种。后,李某将稻种出售给新坝镇、板浦镇部分农户。7月初,农户向市农业鉴定办公室反映其购买的水稻种出现子发芽率低、田间出苗差问题。经市农业鉴定办公室调查核实,杜某系在未取得种子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种子,市农委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诉杜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某赔偿其损失55200元、水稻鉴定费2500元。
审判:
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杜某返还李某购买水稻种子价款52200元、并赔偿水稻鉴定费2500元,共计54700元。
评析:
杜某与李某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自始无效,杜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由于该批种子已向农户销售,并已实际种植,客观上已无法向杜某返还,该部分损失由杜某自己承担。
新车两月爆胎13只 销售商“调包”被判赔
【案情】
2012年4月,边某从某农机公司处购买福田牌自卸汽车一辆,在使用近2个月期间轮胎先后爆裂13只,经与经销商诸城汽车厂和生产者福田汽车公司联系,发现该农机公司交付的轮胎非生产者原厂轮胎,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此后,销售者、经销商和生产者相互推诿,不愿更换原厂轮胎,给边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边某自费购买一槽新轮胎(计13只)。同年6月,边某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工商部门和消协协调处理未果,边某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机公司更换合格原厂轮胎13只(价格约30000元)。
【审判】
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车辆交付前,农机公司未经边某同意擅自将原装13只11.00R20轮胎全部更换为10.00R20型轮胎,后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装配的13只10.00R20型轮胎在较短时间内全部爆裂。判令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为边某福田牌自卸汽车更换13只型号为11.00R20原装轮胎。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等相关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销售的产品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公司私自将出售给边某的汽车轮胎更换,未能确保产品符合出厂原装标准,导致车辆在使用较短时间内轮胎全部爆裂,对边某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更换义务。
电动车自然烧毁门窗,谁该为此负责
【案情】2010年9月28日,李某在王某个人经营的东海县牛山镇某电动车门市部购买某牌电动自行车一台,电动车价格1600元,收款人为电动车门市部的销售业务员孙某。另,电动车的生产者为甲市新区某自行车有限公司。
2011年7月9日3时25分,东海县建材商贸城某套装门门市发生火灾,经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电动车自燃,火灾主要烧毁电动车一辆,地板砖和样品门等。引起火灾的电动车是李某在东海县牛山镇某电动车门市部购买的某牌电动自行车。东海县建材商贸城某商铺的经营者为李某。
2011年7月20日,东海县建材商贸城某商铺内火灾财产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结论为9582元。
【审判】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7月9日凌晨3点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电动车自燃,销售者王某未能举证证明火灾原因是电动车以外的原因所致。对于电动车自燃造成的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9582元。
【评析】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生产、销售感染炭疽杆菌病牛 重利轻义终获刑
案情:
2012年7月间,孙某东明知自己所养牛生病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经张某昌联系介绍将206头小牛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卖给王某强。王某强将牛运至赣榆县赣马镇,存放于连云港市某肉食品公司院内,后安排王某等人把死掉或将死的18头牛屠宰、销售,并将另外2头将死的牛销售给王某伦,王某伦将病牛屠宰后销售给他人。在搬运、屠宰病死牛过程中,参与搬运、屠宰的两人感染皮肤炭疽病,另有5人被诊断为皮肤炭疽病(疑似病例),该起皮肤炭疽病的感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2012年7月25日至27日,任某某在明知王某强所卖牛肉系病死牛肉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并加工、出售,销售金额为61000元,非法牟利1000元。
审判:
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强、张某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孙某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王某、王某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评析:
民以食为天是亘古不变的真理,生产、销售食品的生产商、个体户揣握着食品安全与人性最基层、最基本的良心。当我们都无法保证餐桌上饭菜的安全时,我们还敢相信什么?本案中的被告人为了谋取利益,在明知涉案小牛为病牛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屠杀并进行销售,不仅使屠宰人员感染炭疽杆菌,而且使病牛肉投入市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以假乱真卖“柴油”,非法经营入牢狱
案情:
王某和李某原本在采油厂工作,对石油行业比较熟悉,利用其对原有工作的熟悉,将购买的轻蜡油和溶剂油按照一定的比例勾兑成“柴油”,然后联系加油站老板张某,在一年以内多次将勾兑的“柴油”销售给加油站,在短短一两个月内累计销售“柴油”达300余吨,涉案金额高达250余万元。
张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申请成品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成品油批发许可证,在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胡某(另案处理)、金某处购进柴油1500余吨,后每吨加价50元销售给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200余万元。张某多次从王某处购买勾兑的“柴油”。累计销售勾兑“柴油”300余吨,涉案金额高达近250余万元。在李某将勾兑的“柴油”正运往连云港张某处时,被蹲守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审判:
连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3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王某和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70万元。
评析:
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国家专营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明知是不符合柴油标准的油料仍对外以柴油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和李某明知张某所经营的私人加油站销售的是柴油,仍将轻蜡油和溶剂油勾兑、混合后,将不符合柴油标准的该混合油销售给张某,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所购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要求?
可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情:
2010年12月11日,张女士购买了连云港锦绣香江第A7幢101室的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买房屋基本情况,并明确房屋层高3米,买受人张女士一次性缴清房款1180637元,开发商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张女士使用。
2011年12月29日,锦绣香江公司向张女士邮寄收楼通知书,于2012年6月5日向张女士邮寄催收楼通知书,张女士则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楼。据张女士反映,该房屋层高明显不符合购房合同中约定的3米高度,房屋质量有问题,故而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
审理:
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张女士申请有关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的层高及净高,鉴定结论显示一层厨房层高、餐厅层高及二层卧室2层高比合同约定的3米层高相差分别为517㎜、152㎜及4㎜。张女士明确不同意调换。法院对张女士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806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的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评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层高标准高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应当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以约定层高为标准。房屋实际层高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应当视为违约,该行为损害了购房者期待获得的利益。购房者可以以房地产公司违约提起诉讼,双方在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房者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美容不成反被毁 无资质美容院被判赔
【案情】2012年10月,武某到王某经营的美容店做眼袋切除整形手术,王某收取3000元整形费用。武某术后产生不适反应,出现双目红肿、眼睛大小不一、左眼皮变形等症状。武某在要求王某带其到医院就医未果情况下,自行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200元。2013年4月,武某以王某无证行医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为由,要求双倍返还整形费用6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武某行眼袋切除整形术,目前结膜仍充血,但未遗留明显后遗症,尚不不构成伤残等级。期间,王某因未经许可从事医疗整形手术业务,被卫生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审判】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酌情判定由王某按80%赔偿武某整容、医疗、误工、护理及后续康复等费用6364.70元。
【评析】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提出合同之诉,亦可基于人身损害提出侵权之诉。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一是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武某提出医疗损害赔偿,其诉讼请求虽然包含基于合同之诉方能产生双倍赔偿问题,但该案本质上仍是基于人身损害提出的侵权之诉。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二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即是以王某个人还是以美容店为赔偿主体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太阳能处卖假水筒,赔了筒钱又被罚
【案情】
朱某的亲家从陈某处购买了太阳雨太阳能及水筒(水筒的价格为150元,并不包含在购买太阳能的发票中),并将该太阳能赠送给朱某。朱某称陈某出售的水筒系假冒产品,太阳雨公司称该公司不生产水筒。朱某称因太阳能质量缺陷以及陈某服务缺失导致其水泵、阀门、面盘接头、管子等损坏,其为主张权利曾先后至南京、连云港、灌南进行八次投诉,受到的经济损失大约3000元,为证明观点提供照片5张。朱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更换太阳能及水筒一套,或者退还货款2560元并赔偿损失;赔付其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酌定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某水筒货款150元,并赔偿其水筒损失150元。二、驳回朱某对被告太阳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朱某提供的5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是由太阳雨公司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朱某对陈某的诉讼主张,经认定,该水筒并不是太阳雨公司生产,陈某在出售水筒时存有欺诈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水筒价值150元,故陈某应当将上述水筒款150元退还给朱某;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商品价格的一倍,在本案中即水筒价格的一倍150元,因此陈某在退款外应再赔偿朱某150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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