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制度,也被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品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主要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在调查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的同时,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形成比较系统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我国探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过程中形成的制度之一,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通过这项制度可以全面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实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罪犯的目标。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内容、模式等,在理论界存在多种意见和看法,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第一,在法院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这种模式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为代表。第二,少年法庭的法官向承担未成年社会调查责任的中立第三方(包括社会矫正机构、地方司法所、社工站、共青团权益部等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由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江苏省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及昆明中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都采用了这种模式。第三,由少年法庭的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这种模式以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为代表。此外,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委托律师或者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该两种方式目前已经较少使用。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调查的主体为何?应该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还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二是应该以哪个机关或者组织为主进行调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来自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各级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以及聘任的社会调查员。一种观点认为,从调查的客观、公正以及专业化要求来看,社会调查主体必须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来担当,这也是社会调查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另一种观点认为,由执行缓刑的机关和人员即由各司法局、所内设的部门来承担这一工作更为合适。理由有两点:一是从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看,是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参考依据,更直接地说,主要是对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合判处缓刑提出意见。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有利于对其缓刑实施分类处理的监督考察。但同时有观点认为,在我国不宜将社会调查权全部交由社会机构去实施,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调查人员通常是基层社会工作者,调查对象或多或少地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我国目前对社会调查员的失职与渎职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他们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另外,现在绝大部分地区能够担当调查主体的社会团体组织不发达,体系不完备,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机制。
从昆明中院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委托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来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的客观、公正以及专业化要求在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对案件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参考作用,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的选择及优劣比较,应通过司法实践及调研工作不断探索,最终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心理干预的主要内容是运用心理学知识和技术,对存在心理问题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治,促使其心理和行为向积极方面变化,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其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其中第17条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要“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上述规定中均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的含义。我国在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问题上起步较晚,有待解决的问题较多。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出现“团伙性”、“残暴性”、“盲目性”、“反复性”等特征,不少涉罪未成年人有着严重心理问题和反社会人格,一些心理相对健康的未成年人,一旦涉入刑事诉讼,由于面对高压、紧张、强制的刑事司法活动,往往会出现恐慌、抑郁、狂躁等心理问题,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刑满释放后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从“犯因性”角度可以说明,在这些重新犯罪的人身上,尚有许多与犯罪有关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以及价值观念等没有得到矫正;许多导致其产生犯罪欲念、提供犯罪条件、“绘制”犯罪情景的潜质并未消除。
昆明中院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心理干预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心理干预一般应由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相关办案人员应掌握必要的心理学知识。实践中,法院应同心理干预专业人员密切合作,及时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情况,对有心理问题的,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治。昆明中院在上述群体性案件中引入心理干预的做法,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常态化、规范化。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有必要总结和完善昆明中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实践中获得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争取在适当的时机形成规范化的制度构建。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曾粤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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