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被告躲避送达不接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仅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电话号码。基于电话用户都系实名制,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所属通信公司调取其相关身份信息,法院工作人员向电信公司说明调查目的后,却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依据《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院没有权利调取用户的相关身份信息,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那么,法院到底有无权利调取电信公司保留的用户个人信息?
有人认为,法院没有该项权利,因为:《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有人认为,法院有该项权利。首先,《宪法》第四十条虽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但根据立法精神,不应排斥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与法院的调查有很大区别。侦查,指的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隐蔽性。相对而言,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其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取证材料应经质证,被调查人享有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既可以获取用户登记资料,也可以获取正在进行的电信数据、内容。而人民法院在电信公司的调查取证,仅仅针对的是已经存在的用户登记资料、已知的通信记录等。所以,人民法院向通信公司调取用户信息,仅仅是调查,并不是侦查,并不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等造成影响。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电信公司自然属于“有关单位”之一,必须履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为了查明当事人身份、住址,通过电信公司调查,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途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关于《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宪法》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犯,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还要受国家司法权的必要限制,《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人民法院调查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通话记录并不违反宪法,恰恰是对宪法保障的司法权的贯彻落实,真正体现了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威。关于《电信条例》的规定,从法的效力等级来看,《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是基本法,《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电信条例》的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享有对通信公司调取用户信息、通话记录等资料的权利,通信公司不得以《宪法》第四十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拒绝,否则将会被人民法院以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由予以处罚。比如,江苏省宜春市移动公司就被江苏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罚款3万元,申请复议后,被江苏省宜春市中院维持。(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 王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