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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责任体系治理恶意诉讼

2014-03-17 08:31:1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恶意诉讼,系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但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行为。这种恶意诉讼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

    其特点表现为:形式上合法,当事人通过“合法”的起诉手段,企图实现非法目的。目的非正当,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是谋取己方非法的利益、或者损害对方的利益,其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程序较特殊,诉讼显得过于简单或者过于繁杂,表现为事前串通、处理简单化,以及程序环节复杂多样、证据冲突、久拖不决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对方当事人只能被动地应诉,不易识别其中的诉讼“陷阱”。

    就危害而言,恶意诉讼不仅侵害涉诉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耗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造成浪费,甚至可能串通审判人员,滋生司法腐败,产生错案、假案,从根本上破坏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对于恶意诉讼这种非法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和治理比较复杂。恶意诉讼表现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治理难度增加。以往典型的恶意诉讼主要是双方互相串通的虚假诉讼,或者利用无效证据的欺诈诉讼,甚至是骚扰诉讼,相对比较直接。然而,目前恶意诉讼的情形更为复杂,实施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准备充分,利用法律允许的途径实现非法的目的手段更加多样。例如,案件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用合同条款,在根本违约或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虚构事实,真中有假、真假混杂。恶意选择法院管辖和管辖法院,包括故意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或者拆分诉讼请求数额,强列诉讼参加人,制造管辖连接点选择法院管辖。借助多个案件“连环诉讼”,把前一案作为后一个案件的基础,通过变换诉求或者事实理由逐步显露真实目的。恶意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于执行,申请查封、冻结对方资产,迫使对方为了避免损失不得不“调解”或者致使对方遭受巨大损失。冒用他人名义为提起诉讼做准备,或者教唆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等。

    对于恶意诉讼,法院发现认定后一般裁定其败诉(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不是很多。民诉法第112条和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民诉法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增加了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救济因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这些都是治理恶意诉讼的积极措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足,例如,没有恶意串通的案件是否需要处罚没有规定,这是一个缺憾。同时,恶意串通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与案外人或者涉及案件诉讼的其他人恶意串通没有规范。此外,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诉讼侵权的规定,对于恶意诉讼的受害方的赔偿权利也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内容亦不能确定。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治理恶意诉讼,一方面,要加大宣传,树立诚信意识,防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提高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加强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另一方面,法院应该在立案、审理、执行等环节严格把关,通报典型案例,提高执法水平,充分运用法律治理恶意诉讼行为。

    从长远效果看,应该注意研究运用法治的思维、法律的方法解决问题。诉讼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以恶意诉讼存在为借口限制诉权的行使,让当事人告诉无门。同时,必须采取法律措施,抑制恶意诉讼的影响。从其性质分析,恶意诉讼一方面需要当事人实施非法的行为,另一方面其期冀的结果发生———案件的结果,以及贯穿这个过程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案外人)和审判人员的行为与后果的发生,因此,规范诉讼法律责任成为一种必然。

    针对民事领域的恶意诉讼,建议在立法上规范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增加相应内容。具体来说,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类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这些违法行为,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诉讼参与人本身及其和案外人共同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二是诉讼参与人(包括案外人)与司法人员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诉讼程序是实体裁判的基础,在我国一般是以处罚妨碍诉讼行为的形式追究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并不涉及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其前提是假定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是完全公平正义的,这本身缺乏客观基础。即使约束审判人员行为的相应规定,也是在职业道德规范及各种禁令之中,没有把具体行为和结果结合起来,不具备可操作性。同时“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仍然影响着审判实践。例如,回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与诉讼参与人及其请托的中间人案外接触,这是为了保证案件处理公平公正。但是由于发生接触的罚则并不明确,没有接触报告制度和接触失权的相应后果,现有规定也没有上升到法律责任的层面,故而形同虚设。因此,要根治恶意诉讼,除了在实践中仔细甄别、严格把关以外,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形成责任体系,不能把治理恶意诉讼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自觉,应该把责任延伸到诉讼参与主体。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要规范实体性法律责任,也要规范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实体性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相结合。同时,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还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所以,对于这些已构成侵权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应先追究民事责任,然后再辅以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

    按上述思路,设置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性法律责任并重适用,在程序性法律责任中有程序权利滥用,程序结果撤销、无效,程序行为重作等,在实体性法律责任中则以败诉且赔偿责任方式为主。诉讼法律责任不仅规范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的责任,还应囊括审判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全面规范各方行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尽可能减少错案、假案,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 王海涛 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