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了任意性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作为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虽然立法上采取了任意性累积投票制,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样本上市公司实施了累积投票制,这与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累积投票制倾向于采取强制主义的态度是分不开的。实证数据显示,一方面在目前的股权结构下累积投票制的实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累积投票制在上市公司中未能得以有效实施。影响累积投票制有效实施的诸多问题,包括等额选举、股东大会会议出席率低以及表决权的不当行使等实践层面的问题,也包括提名资格限制、当选原则、选举方法以及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分别选举等制度层面的问题。从数学的角度分析,累积投票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实施的空间和价值。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在美国等国家渐趋衰弱,无疑是这些国家股权分散和多元化以及少数股东权救济体系渐趋增强的结果。而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与这些国家早期引入累积投票制时的状况是相似的。不能因为其他国家对累积投票制的态度发生了趋势性的变化,我国立法就应当作出相应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