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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涉案当事人须有不同称谓

2014-03-10 09:20:4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张仁杰 赵雪松

作为刑诉法所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已然从理论探讨层面步入司法实践的进程当中。事实上,对于强制医疗案件而言,实体上的处理结果固然重要,但其中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性操作与界定问题,同样不容忽视。当前,强制医疗案办理过程中对涉案当事人称谓的问题需引起重视。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涉案当事人,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故与一般意义上的刑罚或刑事强制措施不同,作为以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为出发点的一种特殊处理措施,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不具备认识与控制能力,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便不能予以刑事追究。而依据刑事诉讼的相关原理,将涉案当事人称为“犯罪嫌疑人”抑或“被告人”,需要以立案等前置程序为前提。换言之,无刑罚适用的任何可能,便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称谓存在的基础和依据。

如前所述,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从某种意义上便已宣告危害行为的实施主体无法成为刑法所追究的的对象,因此其亦无法完成由犯罪嫌疑人到被告人,进而由被告人到罪犯的身份转换。客观来讲,该程序虽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但其完全出于社会防卫和医疗目的,故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与强制措施存在着本质区别。当受到刑事处罚可能性被完全否定之后,将随之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蕴含的追诉犯罪的程序价值势必会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初衷和宗旨相背离。

无强制医疗申请介入之时,对涉案当事人的称谓界定。刑诉法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的三个阶段:第一,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依法向检察院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第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检察院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由上可见,没有申请行为,便不能称之为被申请人。无论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的强制医疗意见,抑或检察院于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应当强制医疗的情形时,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因为还不能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便无法将此时的涉案当事人称之为被申请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强制医疗情形亦属其列。

而引入“涉案精神病人”这一称谓,无疑能够解决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上述问题。除却社会防卫之外,医疗目的亦是该程序的设立初衷所在,故检察院的申请介入之前,将涉案当事人统一称之为“涉案精神病人”,不仅能够凸显该程序的医疗目的,亦是对其予以程序性界定、区分的重要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如下阶段中,应当将涉案当事人称之为“涉案精神病人”:第一,公安机关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之时,以及检察院对其提出申请前的审查过程中;第二,检察院于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强制医疗情形,在依法提出申请之前,或依法不予提出申请之时;第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在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全过程中。

存在强制医疗申请之时,对涉案当事人的称谓界定。当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时,涉案当事人仍为精神病人的事实状态虽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但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却由于申请行为的介入而彻底转换。原因在于,公权机关如若提出相应的申请,也便意味着该申请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亦即被申请人的存在,而于程序层面将此时的涉案精神病人进一步界定为被申请人,能够彰显强制医疗案的程序推进过程。

因此,在检察院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时,直至法院作出相应决定的全过程中,可依程序运转的需求,将涉案当事人统一称之为被申请人。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