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案情】2006年12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某小区302室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需一次性付清全款,张某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刘某付清全款,张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某。事后,刘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刘某认为,自己付清全款,也拿到了房屋钥匙,房屋已经属于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不必急于一时,遂未再催促张某。2007年2月,刘某按照单位安排出国学习一年。2007年房价大幅上升,302室房屋按照市价已经涨到150万元。张某认为自己当初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损失甚剧,遂将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回国后发现房屋已经被王某入住,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王某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虽违反诚信原则,将房屋一房二卖,但由于王某系善意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王某取得302室房屋所有权。刘某虽签订合同在先,但由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刘某仅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系典型“一房二卖”的案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这则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万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将会直接影响将来物权的实现。
五、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在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结合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焦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遂判决宋某返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应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六、汽车借给饮酒伴郎 出事后车主担责
【案情】王某和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王某结婚,邀请李某做伴郎。婚宴后,李某想用王某的面包车送朋友回家。王某认为李某已在婚宴上饮酒,因此不同意其开车,李某则表示以自己的酒量,这点酒根本不算事,而且发生什么事由其自行承担。王某再三考量,认为李某平时酒量确实很大,朋友住得也不远,李某又当了自己的伴郎,碍于情面,遂同意李某开车送人,并再三叮嘱一定要注意安全。后车辆在通过一三叉路口时,由于李某对路况观察不足,将一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某撞倒,致张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面包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李某和王某承担。王某抗辩认为,自己虽然是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李某实际管理和控制,李某也承诺发生什么事责任自负,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明知李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李某,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王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数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点评】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稳居各类案件榜首,且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车辆出借后,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有过错,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等等情形下,仍出借车辆,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七、过量饮酒致人死亡劝酒者应担责
【案情】2011年5月5日,谢某为了感谢李某对其生意上的帮助,邀请李某到家中就餐,并邀请好友王某、张某作陪。席间,四人推杯换盏,没一会儿,李某即表现出醉意。但谢某、王某和张某仍不罢休,继续轮番劝酒,李某盛情难却,来者不拒,四人越喝越兴奋,直至当晚11时左右方才散去。李某被谢某送回住所地时已经不省人事。谢某见状立即拨打“120”,将李某送至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医生诊断,李某已经死亡。诊断记载:“心跳呼吸骤停。1、酒精中毒;2、窒息。”事后,李某的妻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王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大量饮酒产生的后果应当有充分认识,其对饮酒过度致死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王某和张某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在李某已经不胜酒力的情况下,非但不予劝阻,反而轮番劝酒,主观过错亦非常明显,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谢某、王某、张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然而,过度饮酒、极度劝酒则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不倡导。以上案例,对喝酒和劝酒两方面都有警示。本案中,谢某与作为陪酒者的王某、张某明知李某已经不胜酒力,仍不断劝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基于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提醒大家,为了自身与他人的生命健康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喝酒需适量,劝酒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