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3月6日电(沈民一 徐大卫 王伟)日前,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发布了近期审理的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离婚、房产分割、夫妻债务、子女抚养、彩礼返还、家庭暴力等多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问题,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当下社会婚姻家庭纠纷的全貌和民生案件的矛盾集中点,具有较强的指导教育意义。
一、家暴是毁灭家庭的罪魁祸首
【案情】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小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2008年5月4日,李某曾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张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张某所有”。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张某又被李某打伤。2008年8月,张某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证人尹某、江某出庭证明李某曾多次殴打张某,张某与李某的女儿小李虽然只有4岁,也对法官表示李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张某。张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诉讼期间,张某以李某不断对其进行恐吓,极有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现已分居,且居住地点临近,接触机会多,张某多次报警,现处于恐惧之中,李某有一定暴力倾向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遭受李某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可能性。遂裁定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骚扰张某。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病历、照片、李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尹某、江某、小李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某对张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小李由张某抚养为宜,李某应按月给付抚养费。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张某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同时,李某因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应支付张某离婚损害赔偿金。遂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小李由张某抚养,李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李独立生活时止,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李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李某支付张某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与此同时,法律还赋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保全”一章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二、夫妻一方对外欠款到底由谁偿还?
【案情】盛某(男)与韦某(女)原为夫妻,二人于2001年8月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2003年9月25日离婚。连某是盛某的表哥,2003年9月20日,盛某向连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盛某借连某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0%。因盛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连某认为韦某与盛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韦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借款不是以盛某与韦某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况且,借款五日后盛某与韦某即离婚,由此推知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盛某向连某所借的2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盛某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盛某归还连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驳回连某要求韦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夫妻债务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内部和夫妻关系外部。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借款人提出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借款人必须举证证明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但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如何处理,则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应由借款人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
三、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的房屋算赠与吗?
【案情】沈某(男)与高某(女)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是“富二代”,又是家中独子,被父母视为掌上明珠。2007年4月,沈某父母为沈某全资购买了一套高档别墅,但为了防止将来产生矛盾,别墅产权登记在沈某名下。近年来,沈某和高某逐渐产生纠纷并矛盾不断。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5月,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并认为登记在沈某名下的高档别墅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沈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高档别墅系其个人财产,高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年龄较小,由高某抚养为宜,沈某应支付抚养费。涉案房屋经查证系沈某的父母以沈某的名义购买,产权证登记在沈某名下,应视为沈某的父母对沈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准予沈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女由高某抚养,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点评】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婚后接受父母的赠与,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个人的,仍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建议父母在赠与子女财产时明确财产系赠与子女个人还是子女夫妻双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