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林 李洁英
鉴于公款挥霍浪费行为不仅侵蚀国家财力,还滋长奢侈歪风,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建议将公款挥霍浪费行为犯罪化。
立法先例
关于公款挥霍浪费入罪,国外不乏先例,相关立法可以借鉴。《泰国刑法典》第153条对浪费犯罪作出规定,越南国会审议通过了《厉行节约和反浪费法》。而新加坡则成立“减少浪费委员会”,全面监管社会各部门特别是政府机构的消费开支,严肃查处铺张浪费等不良现象。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前联邦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均对挥霍浪费罪作出相应规定。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夏、商、周时期就有了公款挥霍浪费入罪的记录,当时把官吏终日饮酒歌舞于宫室中,不认真办理政事称为巫风。在汉魏律、唐律中可以查到,古人把公款挥霍浪费称为“放散官物”,是指经管官吏以官有财物充抵官用时,对超过法定数额、造成铺张浪费的行为,予以治罪。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第26号训令明确规定,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者,依其浪费程度处以警告、撤销职务以至1个月以上3年以下监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经验。
法律依据
在现行制度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公款挥霍浪费入罪的政策法律依据。
政策依据:党中央和国务院为了遏制公款吃喝和挥霍浪费之风,下发了很多条例和红头文件,这些规定是将挥霍浪费犯罪化的政策依据。如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1997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2013年11月25日《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印发,等等。
宪法依据:宪法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反映了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是我国立法的依据和基础,其为刑法设立挥霍浪费罪提供了依据。
刑法依据: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的保护功能中未对公款挥霍浪费行为进行刑事惩罚,使得公众财产没能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护,将公款挥霍浪费行为犯罪化是实现刑法任务的要求,符合刑法精神和国家利益。
立法建议
公款挥霍浪费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二是国家所有或劳动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它不仅损害国家机关廉政形象,也直接造成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公款挥霍浪费行为的特征,可以考虑将该行为构成的罪名确定为“挥霍浪费罪”,将它放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排在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后面,作为刑法第397条。
挥霍浪费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可作如下设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公务之名,违反管理规定,滥用国家集体的公共资金财产进行超标或虚假开支、消费,超过规定数额情节严重的行为。受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挥霍消费国有资产的,以本罪论。
公款吃喝、浪费达到何种数额方可定罪?规定怎样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合适?这是非常关键、非常敏感的问题。它涉及立法目的及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既不能扩大打击面,又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公共财产。
定罪数额建议参照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的有关规定并适当调高,即属个人公款吃喝或挥霍浪费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3万元以上10万元是数额巨大;10万元以上是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参照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挥霍浪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还款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因挥霍浪费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相比社会潜在危害性相对较小,公共财产具有可追回性,法定刑区间应适当调低,不建议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参照建议在二年有期徒刑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确定量刑区间。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以下一些情形可以视为情节严重:挥霍浪费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后果严重。如挥霍公款嫖娼等;挥霍浪费的公款具有特定性,如救灾、抢险、扶贫款等;曾因挥霍浪费被处罚过,又进行挥霍浪费的;挥霍浪费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
综上所述,挥霍浪费罪的构成要件是:该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诚信政府的可信赖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该罪的主要客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反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公务之名,滥用公共财产,进行超标或虚假的开支、消费,数额较大。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单位也可构成该罪。自然人犯罪时包括两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具体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铺张浪费、肆意挥霍已经远远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而为之。
(作者分别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