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皞宇
前些日子,北京某高校的校园中发生了这样一则“趣事”:一部分学生取车时,突然发现自行车“不翼而飞”,而四处寻找未果之后,却有同学在校园角落里发现一长排被链条串联起来的车子。闻讯的学生赶来后发现,这些被锁的车辆正是自己“丢失”的。正当大家疑惑之时,得悉校保卫处发出的通知:为防止校园内车辆丢失,今后凡是校内忘记上锁的自行车,保卫处将统一上锁保管,相关同学必须向保卫处出具其所要求的证明文件才能将自己的车辆取走。
此消息一经传达,校内学生的反应较为强烈。有的认为保卫处此举欠妥、拒不执行规定、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车辆;有的认为保卫处有权力采取“家长式”的管理方式,对“健忘”的学生给予关爱性的“惩戒”。
虽是一件小事,却引发了我们的很多思考。而针对高校究竟有没有权力去设置和执行类似的规定,我们并不能妄下结论。基于所谓“高校管理权”所从事的某一行为正当与否,在不同的社会体制下甚至可能推导出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我们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搞清楚,当代的中国究竟是在遵循怎样的社会体制,以及这样的体制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又应当是什么?
行政机关权力来自社会主体
纵观整个中国社会的制度变迁,应当承认,对于当代社会影响最深的,其实是已经于近代传入我国的西方近现代法制思想。自由﹑平等的理念早在一百年前就已经深入人心并且萌芽般地体现在了各种具体的制度中。以这一事实为前提,我们则要强调,西方几百年的法制实践已经证明,随着契约自由的思想在其特定历史时期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之后,片面、极端地宣扬“平等”与“自由”,所导致的结果一定是权利的滥用、秩序的失调。因此,西方统治者在接受这些理念的前提下,必然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采取一定的手段。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自由理念发展到极致的产物。卢梭认为,完全自由的社会个体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应当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即那种能以整体的共同力量来维护和捍卫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的结合形式,而且在这种结合体中,每个人在与所有其他的人相结合的时候仍服从他自己的意志,且仍像以往一样自由。事实上,当代西方大多数国家已经以这种理论为导向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国家制度,而这一思想则以宪法的形式具体地表现了出来。
如果说宪法是全民意志的体现与反映,或者说是各个阶级、阶层和个人意志调和的结果,那么,在此之下的所有的理念或制度都不能与这种权威性相抗衡。
平等就是宪法所保护的此种权威性理念之一。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一个国家的任何制度在原则上都不能违背这一原则。这套理论看似周延,但实际上在启动的过程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那就是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般社会主体绝不会主动将诸如平等这样的价值追求从一种观念上的存在上升为社会的现实状态,除非自己就是利益的受害方。于是,基于“集权公意”的理念,每个政体都会采取行政行为来管理国家。用“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这个组织性的活动是极其必要的,而当社会个人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整个社会时,由特定组织对这些权利进行管理几乎是一种逻辑上的必然。由此可见,只要是宣扬民主的国家,只要具备现代法制理念,就不会认为这种行政活动属于一种统治行为。共和制下的行政组织应当是为社会主体管理权利的存在,因此,所有行政组织的存在意义就应当在于使社会主体更好地享受权利,而平等、自由等权威化理念也就不能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违反。
侵害权利主体行为丧失合法性
毫无疑问,中国目前的社会组织方式所应当坚持的就是这样的结构。所以,每一级的行政机关在本质上都是其管理范围内社会主体的服务者以及实现社会主体所让渡权利的利益代理人。将这一价值理念限缩到高校层面,每个高校行政机关之于高校内部的全体人员也应当扮演这样的角色,其所拥有的诸如“高校自主管理权”之类的权力在本质上应当是高校主体们权利让渡的结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再回过头来思考“高校锁车事件”,其逻辑脉络就显得异常清晰了。
从表层上讲,级别上高于行政决定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对于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都有着详细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4条)。这也就等于宣告了,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而“代为锁车”的规定则意味着学校为自己设置了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的权利,对于这样的情况,本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高校这样的规定自然是站不住脚的,即使存在,也应当被宣告无效。
从本质上讲,作为让渡权利的利益代理人,各行政机关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主体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来看,“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内涵就应是一种在高校范围内,使各主体权益更完善、更有效率地实现的组织权力,因而其作出的决定必然不得危害到主体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代为锁车”这一规定的存在目的如果可能对高校主体权益造成侵害,那么它就不应当将原本“以维护权益为目的”的“高校自主管理权”作为规则制定的依据,这样的规定也就丧失了生成的合法性。
然而,为何这样类似的规定会频频出现在各高校甚至各政府机关中。这种尴尬情形主要是中国法制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在中国接受西方法制文化之前,所采取的是严格的等级化的统治管理模式,整个社会的理念是共同利益优先。在这样的背景下,公民的义务属性要远远大于权利属性,导致了行政机关的存在价值由于缺失“权利让渡”的观念而成为一种整合社会分散力量而向统治者服务的工具。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高校乃至各行政机关这类问题的再次出现,就要不断强化公民与行政主体的平等意识,从而使宪法的权威性价值得到实际的确认,最终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原本就存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