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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

2014-02-26 09:52:53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近年来,仇恨言论的概念随着一些舆论风波渐入我们的视野,例如,美国ABC电视台“杀光中国人”的辱华事件、北京某小吃店贴出的外国人与狗不得入内的告示、脸书公司针对女性的仇恨言论等等。在互联网时代,仇恨言论更是可以轻易找到发声的管道,在网络中招摇过市、走街串巷。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仇恨言论实行法律规制,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以期引起有关方面对该问题的关注,促进相关对策研究,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等合法利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仇恨言论的概念及其在网络的表现

    对于仇恨言论的概念,学界尚无一个普遍的定义。参考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等国的立法经验以及有关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仇恨言论主要有三个要素:一是具有仇恨的“外观”,即在内容上采取了侮辱、诽谤或营造敌意环境等表达方式,而且在目的上也是为了宣示或煽动仇恨;二是针对的对象是个人或基于民族、种族、国籍、性别等共同特征而具有识别性的特定群体;三是以言论的方式加以表达的。据此,笔者试将仇恨言论定义为:以宣示或煽动歧视、敌视、强暴为目的,针对基于种族、民族、宗教、性别等可识别的特征,对个人或群体施加暴力或做出毁誉性、挑衅性的言论,或营造对他人构成敌意或仇恨环境等任何形式的表达。

    网络的兴起和发展,为言论的繁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平台支持,其近用性、虚拟性、互动性等特征,使之发展成为“去中心化”最为彻底的媒介。然而,上述特性具有“双刃性”,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网络也成为了仇恨言论的重要出口。有统计数字显示,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的数量已超过2000个。因此,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仇恨言论将面临种种困难:第一,网络及时性和覆盖的广泛性可使仇恨言论瞬间遍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第二,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为追踪来源并追究责任人带来困难;第三,网络的近用性使发表仇恨言论或设立仇恨网站变得十分简单,而且容易在有关当局实施管制之后变换个面目又“死灰复燃”。仇恨言论的法律边界

    所谓法律边界问题,也就是探讨言论超越了什么界限就不再受到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保护。对此,笔者借用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密尔的“伤害原则”来加以阐述。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曾对如何平衡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的问题上提出这样的看法,“人类获准干预其中任何人的行动自由,不管是以个别的方式还是以集体的方式,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保护。也就是说,对于文明社会里的任何成员,可以违背其意志而正当地行使权力,唯一的目的只是防止对他人的伤害”。由此,我们可以提炼出两个核心观点:一是,需要规制的言论必须要构成“伤害”;二是,即便伤害可以证明,管制也并非立即追从,而需要通过相应的利益平衡。所谓“伤害”,笔者认为主要是利益上的伤害,可表现为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等公法上的利益,也可表现为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等私法上的利益。而利益平衡,则是解决权利冲突的一种方法,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比较,通过衡量各种利益的价值来判断何种权利应受保护,从本质上讲是需要经过“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对网络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

    一,域外经验:对网络实施管理的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强制型和非强制型。下面,笔者就以德国和美国的经验为例,对此两种途径加以介绍:

    (一)德国。德国对网络的管理之严是比较出名的,被称作是“在全球传播界对于网络最不友好的国家”。为了规制网络言论,德国专门制定有《多元媒体法》,依据该法规定,ISP在一定条件下对非法内容传播负有责任(如宣扬纳粹的仇恨言论),“网络警察”对网络的有害内容有权实施监控,在网上制作或传播对儿童有害内容的言论被视为一种犯罪。

    在司法方面,德国主要运用了上述所讲的利益平衡的策略,通过比较网络言论与其针对的法益之间的价值,来确定对争议的言论是否予以限制。

    (二)美国。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原则上禁止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如果国会或各州对言论做出限制性的立法,则要面临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美国的司法机关出于对新技术的谨慎,至今未形成针对网络言论的审查标准,但从判例中可以看出,他们将网络视作是一种新媒体,并总结出网络与传统的广电媒体、有限电视媒体、电话媒体有着很大的不同,故认为针对这些媒体的管制对网络未必适用。

    二,我国现行做法及其不足:我国对于网络的管制也属于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模式,管制的规范性文件数量颇多,但主要是行政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在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重在规范网络言论市场,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著作权及社会的稳定秩序。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存在以下不足:首先,从规制的法律依据来说,太过庞杂,缺乏规范之间的内在逻辑,而且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的把关,某些规定的限制“过于模糊”、“过于广泛”;其次,在内容上比较僵硬,缺乏衡量的弹性空间;最后,未充分考虑网络与其他媒体的不同特点,以传统媒体的管理模式套用到网络媒体当中,在实践中难以奏效。网络对规制仇恨言论提出的新挑战

    由于所处的环境不同,在规制网络仇恨言论时也涉及到一些新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如何看待网络空间的性质。由于网络近用性、开放性的特点,有些人主张将网络看作是公共论坛。但仔细分析网络的状况会发现,网络除了公共性的一面,也同时兼具私密性的特征,尤其是在实行会员制的网络区域,成员之间的私密性较为突出。目前广为流行的微信也将平台区隔为公共微信、朋友圈和私信等部分,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是“公私兼具”的一种空间。对于私密空间中的信息,应当注意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而在公共空间中,对隐私权、名誉权等问题应具有较高的容忍度,尤其在涉及公共议题的问题上,发表意见的权利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

    其次,如何规制跨国境的仇恨言论。与传统的媒体不同,网络上的仇恨言论既可能源于国外,也可能从本土向外输送。对此,法国、德国、瑞士等国都有规定,禁止向国内传播宣扬纳粹的内容。而我国对于此类问题,尚还未形成成熟的管制措施。

    第三,如何管制宣扬仇恨言论的网络链接或仇恨网站。在国外,不少国家对于仇恨网站都有禁止性的规定。我国对此也尚未见到有关规定。完善网络仇恨言论规制的建议

    笔者认为,面对网络的迅猛发展,如果不能从传统的管制模式中跳脱出来,就难以找准“真问题”,也难拿出“真对策”。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规制仇恨言论,从根本上说是平衡言论自由与言论所针对的利益(包括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规制以及采用什么手段规制,应当通过利益平衡的论证来解决。就目前管制的规范性文件说,过于杂乱,未能以宪法的价值为调和基准,建立内部协调的规制言论的体系。

    第二,在立法方面,应加强对网络特点及其带来的特殊问题的研究。如上述讲到的跨国境的网络仇恨言论、仇恨网站等问题,值得深入了解,在参考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第三,网络在语言范式、人际交往方式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在司法上,应当采取个案平衡的方法,结合争议言论所处的背景、上下文、讨论的议题等综合判断发言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对于网络问题,应当加强技术化的解决方案,例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网络过滤技术的采用、网站内容分级等,防止因手段过于简单而遏制了网络言论的发展。

    第五,由于网络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仅凭政府之力是难以实现网络的妥善管理的,从根本上来说,抵制仇恨言论的最好方法是网民的理性及畅通“反言论”的渠道。因此,除了完善硬性的法律规范外,还应进一步鼓励产业自律、行业规范。同时,由于网络问题的普遍性,还应注意加强网络问题的国际、区际合作。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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