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田立文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改革的工作重点和基本要求。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不仅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司法改革目标长远、任务艰巨,必须深刻把握、妥善处理若干根本性、基础性的关系,才能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道路前进并达到预期目的。
(一)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我国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司法机关实施的法律是党领导下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具有高度的内在统一性。
深化司法改革,必须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充分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优势,确保人民司法事业的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也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和保障。另一方面,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政策、思想和组织领导,党的领导不是包揽一切,不是代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主要是制定政策、统一思想、健全组织,确保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要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虚化、否定党领导的观点,另一种是“党委包办一切”的主张。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了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原则: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谋全局、把方向、议大事、管政策、用干部,党的领导干部不插手、不干预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不代替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处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表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法治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善于把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法规,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要善于把党内监督和法律监督结合起来,确保任何党员个人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党的明确主张,也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党要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支持、排除障碍;同时,司法机关要建立重大事项、重要问题向党委报告制度,完善党组(党委)成员依照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等制度,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
(二)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关系
司法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司法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必须纳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行通盘考虑:
一方面,要按照《决定》提出的“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统筹谋划下,加强改革的顶层设计,统筹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确保各项改革措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做到科学论证、 整体规划、逐步实施。
另一方面,“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改革的推动者和实践者,要立足生动鲜活的司法实践,及时把握群众司法需求,针对制约司法功能发挥的根本性、基础性、源头性问题,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基础上,主动作为、积极探索、协力推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对于认识比较一致,属于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机制的问题,要鼓励基层勇于创新、先试先行;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认识不统一的改革,要在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威前提下,深入调研、大胆尝试、积累经验,为完善顶层设计提供有益参考,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相结合,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促进。
(三)遵循规律与立足国情的关系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有其内在的客观规律性。正确认识、把握、遵循司法规律,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违背司法规律的改革,必然是不会成功的。同时,推进司法改革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法律观念意识和诉讼能力等条件以及司法队伍的现状,不能照搬照抄、盲目移植,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既符合基本国情、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时代发展和国际大趋势的需要。
推进司法改革,要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过分强调中国国情,不讲司法规律,不要司法原则,把司法变成权力的工具,造成随意司法,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另一种是无视国情,把一些西方司法制度作为改革样板,生搬硬套:一味强调司法独立,无视当前我国司法缺乏良好外部环境,司法人员来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片面强调司法消极中立,居中裁判、一判了之,造成案结事不了,影响社会稳定。
(四)继承借鉴与改革创新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继承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精髓,汲取了国外司法有益的经验,经过了中央苏区、陕甘宁边区政府以及新中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的艰苦探索,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已经显现了巨大的优越性。推进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而不能破坏这些原则,同时还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法治意识普遍增强、司法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任务日趋艰巨的新形势,坚持吸收借鉴和开拓创新并重。
首先,要继承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产生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经历了千年的历史积淀,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颇具特色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内涵丰富、博大精深,发掘吸收本土法治资源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要借鉴西方法治文化的优秀文明成果。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法,伴随着资产阶级兴起而发展,以分权制衡、契约自由、人权保障等基本理念为基础的西方司法制度,特别是其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司法制度有其合理因素,也是人类创造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要有甄别地借鉴吸收。
再次,要立足司法实践,根据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五位一体”总布局的要求,深刻分析经济社会条件变化的情况,认真研究司法服务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的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我国司法制度。
(五)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与接受监督的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
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近年来,中央多次明确提出要把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这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决定》重申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并设计了实现这一原则的基本路径: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等。要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推动司法队伍管理、职业保障制度等改革,理顺管理体制,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接受监督。我们既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司法、廉洁秉公司法,又要按照《决定》要求,“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认真接受政协民主监督,正确对待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自觉主动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各渠道、各形式的监督,不断提高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六)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的关系
司法活动是司法人员将法律规定具体适用到个案的专业活动,良好的职业道德、渊博的法律知识、缜密的逻辑思维、丰富的司法经验,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必须坚持把司法专业化建设作为基本路径,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司法队伍。同时,司法大众化并不是“大众司法”、“群众司法”,而是在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司法专业化的基础上,强调司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人民性的本质,坚持引导群众多渠道、多途径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从而理解支持司法。
《决定》指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职业化建设的方向。推进司法改革,一方面要落实《决定》要求,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五个过硬”的目标,培养一支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人员队伍。另一方面,必须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司法,走专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要积极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方式和渠道来知晓司法、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大力推进司法民主化、大众化进程,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
(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司法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实现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司法效率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成本产出最大的司法收益,司法效率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没有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也就没有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改革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工作重点,深化理论研究,加强制度设计,避免顾此失彼,妥善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一方面,要突出公正,把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要注重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造成长期羁押、超期案件,损害当事人权利,损害司法权威。
在司法实践中,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往往更加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司法效率低下。因此,在司法改革中,要更加注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通过正当程序的设计,严格司法程序要求,纠正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和程序办案,不能随意减少或省略法定程序。要注重提高司法效率,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合理的资源配置,如实施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建立小额速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制度等,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时间;集中开展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强化司法人员的审限观念和效率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结案,坚决防止久拖不决、超期办案,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高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八)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在群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威望,是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体现。司法权威来源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没有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将大打折扣。
在当前司法公正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情况下,要更加关注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性。《决定》提出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就要求在司法改革中,要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并重观念,既要坚持公正高效司法,又要注重维护司法权威,使两者相互促进:一方面,要完善促进司法公正的各项制度,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尊重宪法法律,尊重司法裁判,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形成全社会信仰法律、尊重司法的良好氛围,树立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另一方面,要通过信访制度改革、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改变当前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反复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注重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九)司法公信和司法公开的关系
司法公信表现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程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把“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对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重视。司法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原则,也是我国民主司法的优良传统。
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围绕推进司法公开做了大量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推进司法公开的一系列司法文件,有效促进了司法公正,树立了司法公信。
《决定》提出,“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要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要求,更加注重完善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措施,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首先,要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着力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阳光司法工程,积极推进审判过程、审判结果和执行过程的公开。其次,要推进合议制度改革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取消案件内部审批制度,建立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此外,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充分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建立公开发布指导性、参考性案例制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统一裁判尺度,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信赖司法、相信法院、信任法官,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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