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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金融诈骗罪”类别更利“轻刑化”

2014-02-19 14:07:3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上海法治报 

    我国的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罪名的设置是以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进行分类,并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排列顺序。但刑法在分则第三章单独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采用以犯罪手段为分类依据明显违上述标准。

    金融诈骗罪分类的挑战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集资诈骗罪等一系列金融诈骗类犯罪。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典,在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基本构筑起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罪犯罪的严密法网。

    金融诈骗罪单独成节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分类标准,以诈骗类犯罪共有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段进行分类。有学者称其为突破性的一步,对其大加赞赏;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改变没有实际益处,是对刑法体系同一性的破坏。将第五节与第四节并列设置的做法引起了学界对刑法分则犯罪分类标准的重新审视。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一般以犯罪侵犯的客体对犯罪种类进行划分,并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排列顺序的主要依据。对于揭示同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认清某一类犯罪的共性及深入掌握犯罪之间的差异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建立科学、严密的刑法分则体系,对犯罪进行学习、研究和正确认定犯罪,适用刑罚。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和肯定以同类客体对金融犯罪进行科学、合理分类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方面的现实意义。

    参考国外的刑法典,竟然找不出像“金融诈骗罪”这一节如此“齐整”的犯罪类型,只能从中找到传统诈骗罪和一些并不符合诈骗犯罪特征、只能称其为金融欺诈的个罪。刑法分则在第三章中单独设立第五节,可谓在全世界都“独领风骚”数十年。我国的金融诈骗罪主要是以某种金融工具的交易为手段的诈骗犯罪,但十几年来,金融诈骗罪类罪里再无增设过新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构成诈骗犯罪又不符合既有金融诈骗罪特征的,按普通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将第五节与第四节并列排序的做法是对传统刑法分类理论的重大突破。对于第五节是否应当独立于第四节的争议,从该类罪产生之后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学理界有如下针锋相对的两大观点:

    否定者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之分立有悖重点性原则。将这两节并列排列的做法极具中国特色,却无法体现出金融犯罪的立法侧重点。金融交易秩序是金融秩序的核心和本质,某种金融犯罪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必然同时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反之却不然。许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往往只在金融市场准入阶段进行规制,尚未进入金融交易阶段,认为其侵犯金融交易秩序也就无从谈起。第五节在涵盖范围上却无法涵盖众多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有不少犯罪是典型的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犯罪,如内幕交易罪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将某些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犯罪纳入其中。金融诈骗罪仅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一类行为,将其独立设节,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相并列的做法有失均衡。

    肯定者赞成将这两节分别设置,指出:金融秩序的外延包括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其本质与核心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交易秩序。将金融刑法罪名体系分立设置是可取的,但建议将第五节改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相并列,以体现金融刑法维护金融秩序的立法主旨。金融诈骗类犯罪既扰乱金融秩序又侵犯合法财产权益。从客体不同的角度出发,作此分类是科学的。另一方面,将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区别于普通诈骗罪,体现立法对此类犯罪的重视和否定性评价。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有助于我们认清金融犯罪的总体轮廓,可以根据这八种犯罪的分类抓住其总体特征。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节由于罪名繁多、内容复杂,且涉及诸多领域,给人的总体轮廓不够清晰,建议对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按客观行为特征或者所属领域进一步进行分类,以便深化认识。

    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类别

    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对传统刑法犯罪分类标准的挑战,从立法上讲,这种做法存在诸多瑕疵,缺乏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违背我国以同类客体为犯罪分类的标准。在有第四节的前提下,又独立设置第五节违背了上述以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原则。事实上,这两节的次同类客体均是金融管理秩序,这两节犯罪总的客体统一于金融管理秩序。将属于同一类客体的犯罪分节设置没有必要,且层次混乱。立法上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的原因在于其犯罪手段相同。这种立法体例上的前后矛盾会导致人们误认为金融犯罪中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甚至对刑法的犯罪分类标准产生怀疑。

    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证明了要突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而这又恰恰与第四节所规定的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体相吻合。如果金融犯罪不以同类客体而通过犯罪手段来分类,那么其他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是否也可以按“次要客体”进行分类?这样只会造成刑法分则体系的冗繁,而无太大的现实意义。

    “金融诈骗罪”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财产权利,但其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第五节犯罪应当归入与其侵犯相同客体的第四节,以体现我国现行刑法犯罪分类标准的一致性。良法的核心在于刑法条文的简约明确与繁简得当,以达到警示民众的作用。刑法条文应该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不能过于琐细,为司法自由裁量预留空间。第五节的罪名设置过于细密,使得司法者在适用时显得“无从下手”。金融诈骗罪罪名如此密集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这种区分意义不大,而且也不经济科学。

    因此,将金融诈骗罪类罪名取消,将其中的各类金融诈骗犯罪归入第四节中,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又能避免刑法分则犯罪分类标准不统一的矛盾是可取的。

    (张强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张宇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