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娇艳
规范减刑假释制度,杜绝制度背后的权力寻租,关键在于改善刑罚执行机关权力行使的封闭状况,突破减刑假释权力配置的板结瓶颈,通过监督实现权力制衡。
1月23日,《南方周末》以《健力宝张海外逃背后的减刑权力寻租》为题,报道了当前减刑制度存在的法律漏洞。 “通过向警察购买犯罪线索,再在狱中将购买的线索‘举报’给看守所,便有望立功”。“通过花钱购买监狱自办报纸或者认购上级部门批准的行业机关报来获取减刑。”毋庸置疑,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造假立功获得减刑的事件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了当前减刑制度的法律短板。如何规范当前的减刑、假释制度,杜绝制度背后的权力寻租,成为当前迫在眉睫的现实课题。
不久前落幕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
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加大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接受社会监督的力度。《规定》第二十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的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笔者以为,规范减刑假释制度,杜绝制度背后的权力寻租,关键在于改善刑罚执行机关权力行使的封闭状况,突破减刑假释权力配置的板结瓶颈,通过监督实现权力制衡。
目前,检察机关是我国在行刑阶段唯一的法定监督机关,既负责对监狱的监督,也对法院实施监督。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既不具有减刑假释的启动权,又无权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监督权力缺乏行使的有效方式和路径。
强化检察监督,首先要实化检察监督的内容和途径。如刑罚执行机关虽然享有减刑假释的提请权,但具体的减刑幅度以及是否假释的建议权可赋予检察院,并由检察机关出具检察建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与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供法院审查,以强化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对抗性,改变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 “隐形主导者”的现状。 其次,要改变驻监检察室不是检察院核心部门的传统观念,注重驻监检察人员的力量配备;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驻监检察业务考评体系,以提高驻监检察官开展日常监督的积极性。
长期以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都是一审终审制,对于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服刑人员对于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结果不享有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功能的发挥。
其实,一味地强调减刑假释是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强调国家权力的扩张,而不对这些权力作出适当的限制,不仅服刑人员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国家的相关权力也会遭到滥用。反之,构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基本平衡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 赋予服刑人员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异议权,不仅能实现服刑人员对法院案件审理的监督,亦能通过上诉的形式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形成彼此间有效的制约。
事实上,最有效的监督方式往往来源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彼此抗衡。如能将犯罪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引入到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来,在对罪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前,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在刑罚执行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将大大增强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广东佛山监狱曾创新服刑“赎罪”机制,鼓励服刑人员用在监狱中获得的劳动报酬“赎罪”,履行民事赔偿或主动缴纳罚金,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忏悔。此举不仅落实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经济补偿,缓解了服刑人员和被害人间的矛盾,而且为被害人监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效的参与途径。
对于没有明确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能找到的案件,则应广泛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如四川、浙江等地法院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疑难、社会关注或涉及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江苏、上海等各个地方法院在假释案件开庭时,邀请街道社区、司法所、派出所的相关代表出庭发表监管意见,以推动假释案件审理与社区矫正对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这些都是增强案件审理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