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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罪与非罪重点考量三个方面

2014-02-14 10:13:13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活跃,然而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缺乏制度管制,各种纠纷呈上升态势,其中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现象也层出不穷。此类案件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没有偿还能力而进行集资;二是“拆东墙补西墙”式的非法集资;三是借款未从事实际经营的;四是任意挥霍、随意处置集资款。

    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部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分情况处理。行为人对部分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只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的款项定罪处罚,对于不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可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查明不能返还的真实意图,如果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亏损无法返还的,不宜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将少量的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宜直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要结合其他客观表现来予以综合考量。

    “诈骗手段”的认定

    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常见的诈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往往虚构各种所谓能产生高额利润的经营项目。

    以虚构资金的高回报率为诱饵。这是众多非法集资案件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表现出来的一个突出特征。

    虚假宣传、炫耀自身经济实力。行为人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往往采用购买高档汽车、豪华住宅等行为夸大自身经济实力,进行不实宣传,有的甚至通过媒体进行大肆渲染。

    “社会公众”的认定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特征,也是区分非法集资行为与普通民间借贷的标准。社会公众是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界定对象“不特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出借人的身份。对非法集资之所以规定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其目的在于防范缺少投资意识和抵御投资风险能力的广大出借人被集资。

    集资行为的辐射范围。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所实施的集资行为辐射范围连行为人都难以预料,就应视为面向不特定对象。比如在具有广延性的职工、中介人亲友群体中进行非法集资,应视为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认定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吸收资金的范围没有特别限定,只要能够吸收资金,不管对方身份、投资能力等因素,应当认定具有不特定性。客观行为上,如果行为人通过多种手段向社会传播自己吸收资金,而不是通过特定的对象或者相对具体范围吸收资金,应当认定其具有不特定性。

    (作者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蒋文利)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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