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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与程序建构的建议

2014-02-14 10:03:0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建议

    一、公共执法型与私人执法型的公益诉讼之间,以公共执法型的公益为主。

    二、在三种公共执法型的公益诉讼中,应当授予检察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中的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个人、民间组织。

    三、大力发展团体诉讼,扩大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

    四、鉴于公共执法的不足,有必要开放公民诉讼,并适当限制其适用条件,防止滥用。

    公益诉讼程序建构的建议

    一、修改民诉法108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公益诉讼。多个原告适格时,规定诉讼加入制度,成为共同原告。

    二、管辖上借鉴意大利2009年的法律,规定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法院行使公益诉讼管辖权。

    三、适当提高公益诉讼的受理标准。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Twombly案和2009年Iqbal案两个判例的精神,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案件的受理标准规定为“合理标准” ,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充分事实以说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性。

    四、规定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通知义务和向上级法院报备义务(借鉴驰名商标司法确认案件的诉讼)。

    五、不适用处分原则,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无需提高担保。

    七、免收原告诉讼费用。

    八、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九、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十、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

    十一、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棒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法院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

    十二、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