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辩证唯物论中,“权力”和“责任”、“权利”和“责任”是矛盾体的两个方面。它深刻说明了权责、责利的对等: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有利必有责,没有无权利的责任。马克思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法官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他们自然有着个人独有的合法利益承担着一般人应承担的责任,除此之外,他们还有另一种责任,即进行公正评判是非的责任。所以说,法官有着与其职业特性相符的权、责、利。
何为权?当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权及以生效法律文书为确权的执行权。从性质上看,审判权是法官经过当事人双方事实提供、庭审论述、焦点辩论、证据对质等程序,以个人学识、经验、逻辑对法律事实的“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自由心证,进而得出关系当事人权责利益分配的判断。这种判断因案而异,亦因人而异。如刑事案件牵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与“人命关天”的性命存取、“杀人偿命”的心理补偿、“未经审判不为罪”的权益保障相关;民事案件中,鸡毛蒜皮的邻里纷争、公婆说理的婚姻家事、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损害求偿的额度抗争,皆关乎邻里和谐、家庭和睦、社区和美、社会和谐;行政案件中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亦与法治建设和保障公民权益相连。而相对执行权,从性质上判断,为执法权,它是执行权益人实现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官施行执行权,是“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家门口”,能使合法执行权益人“纸上”的法律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看得见感觉得到的物质或心理感受。是以,法官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要慎之又慎,不可随心所欲而为之。
何为责?责者谓权责、职责。法官,执掌法律之器者,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得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被人们所信仰和推崇。而让法律活在人们心中,像影子一样跟随着人们的身体,法官就必须“透过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来观察”,进而解释法律的一般现象,让人们在心中树立起一种当为不当为、应允非应允的标准。何况,法官在各种法律的行为场景里,往往被定为正义的化身,他的一举一动皆关乎当事人对正义的评价。法官做到端正,正己而后人,能“认真地听,聪明地答,仔细地想和公正地判”,必然会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更重要的是“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价值观内化于心、外践于行。故而,法官守责,必至“法大行,则是为公是,非为公非,天下之人蹈道必赏,违之必罚”之效果。
何为利?即利益和权益。法官应有人之为人的尊严:尊严于法官言,乃至上之荣耀,是法官为人处世的根本。无尊严,则无荣耀,无法官善做善成的动力。有生存之保障:能住有所居、老有所保、病有所医,一分辛劳一分报酬;能体面劳作,按时作息,依法行事,为有所护。有亲友之乐:能常回家看看,与父母唠家常,与妻儿话语,分享亲情;能结交诤友,“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能忙里“偷”闲,走亲访友,游山玩水,怡养心性。但是,此利非彼“利”,过犹不及。毕竟,为法官者非一般社会公众,自然其责要高于常人。美国学者哈耶克说过:“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法官,“平讼争而保平安者也”,操持法律,厉害众人。是以,为法官当是一种荣耀,一份尊严。这要求法官切实认知到维护自身尊严在于己所为所行,其言行举止皆可影响着尊严感感知的厚度和增度,更关乎其职业利益发展之长远。所以,法官为利,须得慎独、慎微、慎友,畏权、畏民、畏法,自律、自尊、自强,自觉捍卫法律的“明规则”,抵制“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而做出错误的选择。
俗话说,“厚德才能载法,德正方能法严”。要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就必须妥善处理权、责、利的关系,就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品德、智识和经验。而这个过程必将使法官如坐春风、终身受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洪泉寿)